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秋榮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應
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將配偶黃秋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8年5月20日起
至99年5月20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
為7,000元。惟被告僅繳交5月、6月之租金後,隨即不知去向
,且迄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竟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爰以起訴狀做為向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98年度房屋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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