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土
地銀行前鎮分行洽公完畢後,因自一心一路土地銀行前鎮分
行正對南寧接口39號電線杆前之人行道,欲下至一心一路馬
路之人行穿越道上時,適巧該處路緣有一大坑洞,致原告踩
空跌倒,而受有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民生
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⑴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本次車禍已支出醫療費
用2萬2,085元,另因9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
請人看護支出1萬2,000元,又因為促使腳踝功能迅速恢復
,故購買居家腳踏車4,990元,共3萬9,075元,另有些微
支出,故請求4萬元。⑵工作上損失6萬元:原告1個月不
能工作,雖公司仍給付原告薪水,惟此為鼓勵及慰問,不應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⑶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原告受傷
後腳踝處留下不可抹滅之疤痕,對女性外觀之影響甚劇,又
受傷期間造成原告於工作上出勤不便及生活起居困擾,精神
甚為痛苦。故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本條請求國家賠償,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惟依原告所踩空受傷處為
紅線旁之馬路上,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不論原告係欲由此
處穿越馬路或抑在馬路上行走,均非馬路設置之目的,原告
本身即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應參酌原告
因自身違規而受有損害,且當時天氣晴、視線清楚、該坑洞
有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原告卻仍未注意而踩空受
傷,亦有過失。而原告並沒有實際受到薪資之損害,被告毋
須賠償,而支出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被告不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20許,因自一心一路土地銀行
前鎮分行正對南寧街口39電線杆前之人行道欲下至一心一路
之馬路上,而於該處路緣有一坑洞,原告因而踩空跌倒,而
右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一心一路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坑洞前並無障礙物。
㈣原告因本次傷害於民生醫院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
2,085元。
㈤原告97年度每月薪資為6萬1,8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道路坑洞致原告跌倒而受有
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
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20許,因自一心
一路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正對南寧街口之人行道欲下至一心一
路之馬路上,而於該處路緣有一坑洞,原告因而踩空跌倒,
而右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依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
,該坑洞位於自人行道欲下至一心一路之路面上,以一般客
觀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自人行道欲下至道路上之行人,
有相當之可能因此跌倒受傷,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該
道路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踩空
而受傷之處為一心一路馬路之路緣,而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
133條、第13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
違反馬路設置之目的,被告無庸負責等語,惟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該39號電線杆旁即為穿越一心一路之行人穿越道,則
原告若要穿越一心一路,由該處行人道下至一心一路馬路路
緣,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於馬
路上,無因果關係存在,拒絕賠償,顯屬無據。故被告為一
心一路之管理機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次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2,085
元,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11月10日高市民醫住字第
0980007099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8日住院期間應有
看護之必要,共支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甲○○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與證人甲○○到場證述相符,而
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已依法先經具結,係
以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
實性,其所為證言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得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查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並手術復位及固
定之治療,當會造成其行動不便,而日常生活需人扶持
,且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12月1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0980007899號函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
又衡之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目前市場之看護人
員費用行情全日為2,000元之金額,故而住院期間7日
,於其中6日商請看護,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購買復健腳踏車4,990元及其他雜費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該費用之支出是否有必
要,亦有疑義,故不應准許。
⒉工作上損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
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自9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請假1月未上班,
業據其提出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為證,惟自
承其於請假之10月份其亦領有該月份薪資6萬1,800元,
則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
對高雄市○○○路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
,原告主張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
應予以賠償,即屬正當。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
時在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每月收
入約6萬1,800元,其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2部,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住院及復原
所需期間之痛苦及不便,暨被告為公務機關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為醫療費
3萬4,085(22,085+12,000=34,085)、精神損害賠償15
萬元,共計18萬4,08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惟當
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坑洞前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亦殊未注意路面狀況,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分4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分之1
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7,268元。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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