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9年2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