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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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乃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併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於91年及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7,000元及拘役59日確定後,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認聲請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