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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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民國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行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1月或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湯城商區內某處,將其在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併再由「小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轉交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乙○○以此等方式,幫助「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繼之上開犯罪集團,於取得乙○○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推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其軍中袍澤,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12萬元至乙○○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3年12月初某日,以「宏海集團香港分公司」名義寄送廣告及會員卡與丙○○,再於93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之佯稱:已抽中該公司第3獎(現金120萬元),然須先繳納稅金及入會金始得領取獎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80萬元係於93年12月13日匯至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另涉竊盜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65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永豐銀作心字第008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陳」,再由「小陳」轉交詐騙集團人員,使之得利用該等帳戶而助益渠等實行如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行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犯行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戶名│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帳號│├──┼───┼────┼────────┼────────┤│1│乙○○│93.11.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2│乙○○│93.12.8│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