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144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見中國時報廣告版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因需錢孔急,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孟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孟」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旋與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撥打乙○○之電話自稱係「黃先生」,表示乙○○操作提款機影響到他人之系統作業,要求乙○○須以匯款做資料沖銷,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霧峰郵局,匯入五萬元至上開甲○○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及二十九日某時,分別匯款二萬五千元及七萬元至上開甲○○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由「小孟」或其同夥提領一空。迨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乙○○查覺有異,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自稱係「兼職伴遊小姐」與丙○○聊天,於丙○○相邀見面時,向丙○○佯稱須先查核身分,而要求丙○○持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六分許、八分許,各轉匯二萬九千元、三萬元、一萬一千元至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由「小孟」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甲○○為圖掩飾上揭犯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擬辦理其帳戶之掛失事宜,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由該分行職員丁○○報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辦案審理。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陽信中和字第九六○○○○八號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等影本各一份、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九六)字第○○○二四號函暨開立帳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紀錄表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二二○一四九號函暨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同夥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孟」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綽號「小孟」者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成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斯時全案卷證資料,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犯罪者資以助力,且有礙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緝及被害人遭詐害金錢之索還,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未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尚有未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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