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朱容辰 律師 周志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嗣減縮為905,000元,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65,000元之損害,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 陳崇帝 、 楊翌民 、 盧思穎 共四人,
明知不能獲得TeddyBearEducation公司(下稱TBE公司)之支援,竟以在台代理商自居,向原告施詐,致原告誤認為將加盟美國知名公司而陷於錯誤,詐取原告所交付之財物,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在案。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陳崇帝、楊翌民、盧思穎
共同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詐取原告交付635,000元之事實,有陳崇帝、楊翌民、盧思穎立據承認(見原證1、2),堪信為真。而原告誤信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將依約提供TBE公司之英語教學資源,已花費830,000元進行店面裝潢及購置教學器材(見原證3),詎被告並未提供,致原告不能營業而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害。被告故意以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1,465,000元,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1,4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因連帶債務人楊翌民
、盧思穎、陳崇帝已清償560,000元,於此範圍內,被告雖同免其責,仍應就其他未清償之9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
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法應就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1,46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楊翌民已於95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300,000元、盧思穎已於95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20,000元、陳崇帝已於96年
1月30日給付原告180,000元、於同年2月1日給付60,000萬元,上開3人合計已清償原告56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但被告仍應就其他未清償之9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1,465,00
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清償之560,000元,尚餘905,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願依公司股東擁有之股份比例賠償,被告有30%股份,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至80%,並不合理,甲○○在電話中亦稱300,000元可以和解,被告願以300,000元和解。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貨款63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830,
000元裝璜費,被告有爭執,當初兩造所簽合約,並非約定全部的東西都是要泰迪熊的東西,由我們去採購,提供給原告,這是一個泰迪熊的連索店,我們在合約中,並沒有提到裏面的東西是百分之一百是泰迪熊的產品。且簽約時,有談到裝潢的事,因為原告自己說有認識人在作裝潢,他說要比價,有會議記錄可證,被告找的設計師報價是1百多萬元,但沒有強迫原告一定要由被告裝潢,原告可以自己找人作。㈢原證3所述不對,原告並未向被告購教學器材,報價單編號
1、2、11、12、13、14、15、16、17、18、19、21、22、33、41、56部分,為店面基本設備,並不是裝潢,不應由被告負擔,如編號42,係被告要求原告作的,此部分才算是加盟後營業用。
㈣95年5月後,原告就可以自行使用店面,退換貨備忘錄亦約
定原告可以退還,但原告並未將貨退還被告,而請求被告全賠償,亦不合理。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陳崇帝、楊翌民、盧思穎共
四人,明知不能獲得TeddyBearEducation公司(下稱TBE公司)之支援,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以在台代理商自居,向原告施詐,致原告誤認為將加盟美國知名公司而陷於錯誤,詐取原告所交付之財物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上易字第7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二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
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臺再字第176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被告夥同訴外人楊翌民、盧思穎、陳崇帝,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交付6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陳崇帝、楊翌民、 盧思同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詐取原告交付63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崇帝、楊翌民、盧思穎立據承認之和解書二份為證(見原證1、原證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⒉原告支出裝潢費用83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誤信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將依約提供TBE
公司之英語教學資源,已花費830,000元進行店面裝潢及購置教學器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影本、支票存根、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原證3、原證6)。
⑵被告雖抗辯稱:原證3所示報價單編號1、2、11、12
、13、14、15、16、17、18、19、21、22、33、41、56部分,為店面基本設備,並非裝潢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賠償之範圍應回復至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施詐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為經營加盟事業而裝潢店面,上開裝潢所需費用係因加盟被告所營事業而生,為經營加盟事業所必要,因被告無法獲得TBE公司之美語教學支援及專屬商品販售,致原告為免侵害他人商標權而拆除裝潢,結束營業。倘原告未曾加盟被告事業,當無支出上開裝潢費用之可能,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原告僱工裝潢,回復原狀事所不能,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⑶被告並抗辯:應依公司股東擁有之股份比例賠償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有無將貨退還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影響。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65,000元(635,000元+830,000元=1,465,000元)。
㈣被告應就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1,4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楊翌民已於95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300,000元、盧思穎已於95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20,000元、陳崇帝已於96年1月30日給付原告180,000元、於同年2月1日給付60,000萬元,上開三人合計已清償原告56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但被告仍應就其他未清償之9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