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龍潭鄉龍祥村2鄰烏林52之2號其住處旁其營之剉冰店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林」之成年男子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擺設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剉冰店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嗣於9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與機具內之賭資146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實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提供扣案賭博性電子機具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志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約8月,犯罪情節不重,且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465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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