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拾伍個、斜口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斜口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拾伍個、吸食器壹組、斜口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7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0月19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3.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35個、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口杓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3.35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袋35個、斜口杓1支扣案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33.35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35個、吸食器1組、斜口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被告自白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施用方式不符;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承係為購買毒品時防止遭偷斤減兩所用,核與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第46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同年5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7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所謂包括1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1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4月18日、5月23日21時許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1、
2級毒品犯行,已相隔6個多月之久,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