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潘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德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送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宬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宬典,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
7、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底,接獲冒充檢察官、佯稱伊涉嫌洗錢,須配合交付金錢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將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年8月4日前往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將另一筆定存20萬元解約並提領現金,於翌日將該20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於109年8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新興分行),將另一筆定存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伊提領上開存款時,被上訴人所屬行員雖有確認提款人是否為本人,並詢問資金用途,但伊當時皆依詐騙集團指示回答房屋修繕,而被上訴人除確認提款人身分及詢問資金用途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亦無口頭提醒可能有詐。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有償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消極不作為,且第一、三筆提領之金額已達洗錢防制法須注意之金額50萬元,然亦未要求伊填寫相關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故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遭詐騙損失120萬元,自應共同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伊損失金額之半數即60萬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月3日、4日、6日至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新興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各50萬元、20萬元,50萬元時,並無明顯異狀,且於伊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上訴人皆稱資金用途為房屋裝修工程,回答前後一致。上訴人就泛稱提領金額已達洗錢防制法應注意之金額,伊行員應請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故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另上訴人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致受損害與伊受理其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月3日、4日、6日至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新興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各50萬元、20萬元,5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在伊解約定存提款時,未因伊
連續3天異常定存解約提領,且第1、3筆提領金額達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應注意之金額50萬元,而為口頭詐騙提醒,亦未進一步審查並要求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120萬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
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該條係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提領。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對客戶之辨識,以有效控管全行之作業風險及聲譽風險,明訂銀行應整合其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又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立法理由係謂: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基此,可知上開條文並無規定銀行在存款帳戶定存解約或提領現金時,有要求提領存款帳戶之人提供提領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亦即無規範被上訴人行員在上訴人解約定存、提領現金時,有要求上訴人提供資金用途即房屋修繕證明之義務,亦無存款戶本人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時,銀行應要求存款戶本人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之明文。
⒉再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
所檢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93-95頁)所示,記載「本表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提問後填寫」,「提醒事項:提醒您!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而「填表注意事項」欄,記載:本表適用於申請人為個人戶:「(一)匯款/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等交易金額達新台幣3萬元(含)以上者。(二)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者」,「本表亦適用於交易金額達等值50萬元以上之個人匯出匯款外幣案件」等語(見審訴卷第95頁);可知依該範本,對於匯款、存入非其存款帳戶或在年長者提領提領現金、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或者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匯出匯款外幣情形,銀行始須詢問其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用途,惟上訴人上開定存解約及提領之行為,並非屬「匯款、存入非其存款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或者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匯出匯款外幣」;再審酌上訴人為69年出生(見審訴卷第15頁之報案三聯單),於辦理臨櫃提領時年約40歲,自非年長者,再參以前述範本所記載「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或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行員判斷有異常,應詢問提款目的及是否認識陪同提款者,亦未規範應要求提款者提出提款目的證明文件,益證上訴人前揭三次解約定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不符合前述銀行臨櫃作業時應進行關懷客戶提問之情形。
⒊尤要者,據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行員於伊三次提款時,均
有確認提款人是伊本人,並詢問資金(提款)用途,而經上訴人回答房屋修繕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之時,行員皆有進行關懷提問,有在取款憑條背面記載相關資訊等語(原審卷第23頁),核與取款憑證記載:「資金來源:定存解約、資金用途房修」、「房子修繕費」、「房屋裝修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審訴卷第21、23、27頁),足見被上訴人行員有依前述參考範本內容進行詢問上訴人並瞭解提款之用途,以及經上訴人告以用途為房屋修繕並將之記載於取款憑條乙情,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之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行為,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連續數天提領現金、同一資金用途分多次提領且變更提領分行之舉,已明顯異常,尤其在第二、三次提款,被上訴人之行員理應察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詢問上訴人提款之用途為何,且經上訴人告以資金用途為房屋修繕,則衡諸常情,分次提領可能考量付款日、付款方式及交付修繕廠商之不同所致,而提領地點之不同,亦有出於因應不同付款地點或配合上訴人當日之行程,自難以接續數次及變更分行之提領即逕認有顯然異常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銀行法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
規定,並無規範銀行行員應要求存款戶須證明資金用途、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始得提款,且被上訴人之行員已就上訴人身分為查證,並經上訴人告知提領資金用途為房屋修繕,而上訴人各次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資金用途間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第14、16條規定之情事。
⒌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自被上訴人提出伊三次臨櫃解約提款之
錄影畫面光碟影像,可見被上訴人行員並無對伊連續大額提領有何積極之注意,尤其是8月6日第3筆在新興分行50萬元定存解約,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特地更改分行,又以相同理由定存解約,再提領50萬元。從影像上來看,負責第3筆的行員全無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4、5條規定,對上訴人存款帳戶加以注意及查證,被上訴人不作為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有影像但無聲音,此據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臨櫃辦理有錄影,但無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上訴人亦陳述:有伊臨櫃辦理之畫面,但無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明確,則自錄影光碟影像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第5條(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處理措施)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之要件未合,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