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潘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德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 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接獲冒充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嫌洗錢,須配合交付金錢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前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將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年8月4日前往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將另一筆定存20萬元解約並提領現金,於翌日將該20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於109年8月6日前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新興分行),將另一筆定存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提領上開存款時,被告所屬行員雖有確定提款人是否為本人,並詢問資金用途,但原告當時皆依詐騙集團指示回答房屋修繕,而被告除確定提款人身分及詢問資金用途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甚至口頭之詐騙提醒亦無。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有償契約,被告為善良管理人,較原告更有經驗、能力識破詐騙集團之詐騙技術,當時原告幾乎連續3天異常解約定存提領款項,第三次甚至更改提領之分行,皆明顯不合乎常理,被告之行員見原告第二次在同一分行提領20萬元,至少應對原告提出口頭詐騙提醒,見109年8月6日原告特地更改提領分行時,應對原告提出進一步審查,要求原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以確定提款金額是否合理,卻消極不作為,且第1、3筆提領之金額已達洗錢防制法須注意之金額50萬元,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填寫相關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詐騙損失120萬元,自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就原告損失金額之一半即60萬元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3日、4日、6日至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新興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各50萬元、20萬元,50萬元時,並無顯現異狀,且於被告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原告皆稱資金用途為房屋裝修工程,回答前後一致,被告之行員於過程中已確實向原告進行關懷提問及提醒防範詐騙,並就原告身分盡查證義務,同時瞭解原告提領資金用途為房屋修繕,原告當時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資金用途間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綜觀前情,研判無異常始為受理。且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所檢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被告僅須就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詢問提款目的及是否認識陪同提款者,無須要求提款者提供符合提款目的之證明文件,原告年僅40歲,被告僅係為提供完善服務而額外進行關懷提問,原告在被告進行關懷提問時刻意對被告隱匿真相,事後再反稱被告未識破其謊言而有疏失,實有違常理。原告泛稱提領金額已達洗錢防制法應注意之金額,被告行員應請原告填寫相關資料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云云,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故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另原告是否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詐騙集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員在原告解約定存提款時,未因原告連
續3天異常定存解約提領,且第1、3筆提領金額達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應注意之金額50萬元,而為口頭詐騙提醒、未進一步審查並要求原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損失120萬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係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4條則規定:「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同辦法第16條明訂:「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原告援引之上開法律依據,均無法得出被告之行員在原告解約定存、提領現金時,有要求原告提供資金用途即房屋修繕證明之權限及義務,上述法律規定亦無存款戶本人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時,銀行應要求存款戶本人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之明文。再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所檢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其上所載適用關懷客戶提問之情形,為匯款/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等交易金額達3萬元以上、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個人匯出匯款外幣等情形,原告為00年出生(見審訴卷第15頁之報案三聯單所載),於辦理臨櫃提領時年約40歲,自非年長者,故原告本案3次解約定存及提款,均不符合銀行臨櫃作業時應進行關懷客戶提問之情形,被告之行員並無應為詐騙提醒之義務。又前揭「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僅規定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或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行員判斷有異常之情形,應詢問提款目的及是否認識陪同提款者,並未規範應要求提款者提出提款目的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員應要求原告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提出房屋修繕證明,確屬無據。再被告之行員於原告3次解約提款時,均有確認提款人是原告本人,並詢問提款用途,而經原告回答房屋修繕,被告之行員並據此記載於取款憑條之背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23頁),並有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23、27頁),雖原告主張其連續數天提領現金、同一資金用途分多次提領且變更提領分行之舉,已明顯異常,被告之行員理應察覺云云,然原告原告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房屋修繕之用途相當,分次提領可能是考量付款日、付款方式不同及交付不同修繕廠商所致,提領地點之不同則可能是因應不同付款地點或配合原告當日之行程,故原告所述異常之舉動,實則仍屬正常交易下會發生之情狀,而非顯然異常,尤其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遂行犯罪,自會指示被害人以最不會被銀行行員察覺異常之說詞、方式提領款項,詐騙集團既指示原告佯稱資金用途係修繕房屋,可見此一說詞最不會被銀行行員察覺異常,原告主張在第二、三次提款時,被告之行員應能察覺顯著異常,卻疏未注意云云,尚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援引之法律依據,並無銀行行員應要求存款戶須
證明資金用途、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始得提款之規定,且被告之行員已就原告身分盡查證義務,同時主動瞭解原告提領資金用途為房屋修繕,而原告各次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資金用途間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之行員研判無異常而受理,難謂被告銀行及所屬行員有何過失及違反原告援引之前述法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自不構成該條項之侵權行為,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3次提款時之臨櫃辦理行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之行員除確認原告身分、詢問資金用途外,並無詐騙提醒及其他積極作為,另聲請調取3次提款時之錄影畫面,欲證明提領過程快速,然原告所述縱然為真,亦不足認被告銀行及所屬行員有何過失及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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