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犯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
堪憫恕,抗告人所犯各罪雖是採一罪一罰,但均係同一時期所犯,而割裂由不同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由相同或不同法院判決有罪,此部分應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接續犯。
㈡查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本段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毒癮犯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其罪行之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30餘年,甚至4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接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如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處6月,計算3年6月,詐欺109件,各處3月,計20年7月,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27次,共判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判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行為1年10月。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共判處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提出抗告,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因被告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裁定,被告犯多起強盜罪,共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揆諸上舉7則案例,足徵法 曹諸公 於法律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2年7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2年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是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更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規範,多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各罪,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09年9月之利益;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之有期徒刑209年9月外,抗告人另獲減少有期徒刑7年10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並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等
語,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酌量個案情節裁量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顯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定應執行之數罪係屬想像競合之接續犯云云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能審酌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8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22日108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2104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08/08/27108/11/06109/02/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不合法駁回上訴)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16109/02/06109/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83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761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8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25、6532、11041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25、6532、11041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25、6532、11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日期109/11/26109/11/26109/11/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109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0/05/14110/05/14110/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6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6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6號編號4至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9月(20次)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9月3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6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8日、108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日期110/10/26110/10/26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9110/11/29110/1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號編號7至11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1011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4次)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7日108年5月5日108年3月2日108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日期110/10/26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9110/11/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號編號7至11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