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本驥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黃馨民 被上訴人 黃勇為
黃騰輝 黃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雖已經主管機關於109年5月7日准予解散,並經清算人黃文吉依法向法院申報且准予備查在案(見重簡卷第45頁、第133頁);然因本件訴訟係因該公司於解散前,與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而生之爭執,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上訴人依法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合先陳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附帶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委任第一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致被上訴人又支出委任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於本院追加上訴人再賠償伊三人委任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之父親 黃文樹 與黃文吉(即上訴人之清算人)係兄弟,兩人合資設立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向黃文樹承租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
嗣因黃文樹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遺產分割由伊三人繼承,本擬與上訴人終止租約,經協議後,兩造同意延展租約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黃文吉稱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需4個月,待完成後即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09年1月1日再行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詎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未經伊三人之同意,竟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另上訴人於租約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致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伊三人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萬8000元;律師費6萬元(以上合計14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萬2000元。倘本院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未經伊三人同意,自行匯款2萬2000元至帳戶,可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三人因此支出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30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查,㈠系爭房屋原為黃文樹所有;黃文樹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後,因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上訴人原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向黃文樹承租系爭房屋,黃文樹死亡後,繼續向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承租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擬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自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每月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黃勇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重簡卷第3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約至同年4月3
0日止乙節,有卷附系爭租約可稽(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兩造租約既已於109年4月30日屆期而終止,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即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⑵、上訴人雖以租期屆至後,伊仍繼續繳納租金,且被上訴
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云云,固具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9年4月30日屆期後,先後於1
09年6月28日、同年7月19號以LINE與上訴人清算人黃文吉聯繫,催告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未果後,乃於109年8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且表明不同意續約及催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簡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63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明白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適用之餘地。
②、至於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
以上5個月期間),每月各匯款2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黃淑娟帳戶,固有前開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但前開匯款均係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後,上訴人單方所為之匯款行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伊達成系爭租約視為繼續之合意。
③、是以,上訴人以租期屆至後,伊仍繼續繳納租金,
且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4月30日屆期即終
止,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曾達成系爭租約視為繼續之合意,則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甚明。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陳,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上
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當?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租約至109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上訴人自109年
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前之租金,
為每月5000元(見重簡卷第35頁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則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5000元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以5000元為當。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8月租金
(以上4個月)合計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計12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
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固有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重簡卷第39頁);然承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費用,係由伊個人自行委任而支付之任意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所致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委任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6萬元(合計12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併此陳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重簡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請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