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郭志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與 陳家銘 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 石政威 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就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偵字卷第20至23、25、26、207、209,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是賺一點量差給自己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9頁),基此足認被告確有藉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規定。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因該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就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詳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次,對象1人,且數量甚微,僅有0.2公克,依其販賣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鉅,衡情所販售之海洛因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
別為2.2公克、4公克,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有相當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況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為前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就該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要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收入約2萬8,000元、要扶養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40歲,考量本案定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及被告自始承認全部犯行,未虛耗司法資源之有利量刑因子,故從輕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8月。復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毒聯絡所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5,000元、2,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扣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毒品吸食器2組、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分裝勺3支、玻璃球3顆、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槍管(已貫通)3支、滑套(半成品)4個、槍身3組、滑套(半成品)2個、彈匣2個、複進彈簧1支、筆記本1本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復予以酌減8年,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證據原審宣告刑1郭志玟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36分至4時31分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銘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郭志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銘。⑴證人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7、38、223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卷第121頁)。郭志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郭志玟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至下午1時4分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銘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郭志玟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銘。⑴證人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8至40、223頁)。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卷第121、122頁)。郭志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郭志玟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石政威達成買賣合意後,石政威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將購毒價金2,500元轉帳至郭志玟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再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至12時之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捷運A7體育大學站交易。郭志玟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給石政威。⑴證人石政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46至148、235頁)。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卷第123頁)。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3頁)。⑷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卷第199頁)。郭志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
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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