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訴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慈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旺洋 興業有限公司(原名聯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洋公司)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 陳羿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晨洋 (原名 黃國鐘 )私交甚篤,而有相當信賴關係,故與旺洋公司及黃晨洋等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羿宏,嗣因黃晨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陳羿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黃晨洋,黃晨洋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8號裁准對伊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341號對伊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法院先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0號受理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黃晨洋既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票據權利即應歸於消滅,黃晨洋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黃晨洋之權利,自無從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陳羿宏所借,陳羿宏因而於106年11月3日將300萬元轉帳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旺洋公司、黃晨洋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均交予陳羿宏,另由旺洋公司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8/10000)及同段7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同區○○路0段00巷11號)(合稱系爭房地),為陳羿宏設定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嗣黃晨洋因代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回系爭本票,黃晨洋再將其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既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黃晨洋(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及旺洋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同日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均交予陳羿宏;旺洋公司於同日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陳羿宏設定系爭抵押權;㈡陳羿宏就系爭借款,於106年11月3日轉帳3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㈢黃晨洋於106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陳羿宏已將系爭本票交付黃晨洋,黃晨洋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而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5至70、79、21、201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究竟係上訴人或旺洋公司及黃晨洋?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究竟係上訴人或旺洋公司及黃晨洋?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對陳羿宏之系爭借款債務一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稱系爭借款債務之借用人為旺洋公司,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借用人係上訴人。查貸與人陳羿宏就系爭借款,係於106年11月3日將借出款項30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羿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借款係由陳羿宏本於借貸意思而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甚明。
⒉上訴人稱系爭借款債務之借用人為旺洋公司,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僅呈現係上訴人、旺洋公司及黃晨洋等3人共同簽署之情,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資訊。又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係因旺洋公司有資金需求所借云云,然其就所取得陳羿宏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之借款,卻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已轉交予旺洋公司或黃晨洋,或其係因與旺洋公司或黃晨洋間有何法律關係而受指示交付,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取得之借款,其後續流向與旺洋公司或黃晨洋有關(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卷第79頁)。則自無從認系爭借款係旺洋公司或黃晨洋所借。
⒊又上訴人、黃晨洋及旺洋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同日上訴人並就系爭借款簽署系爭協議書,均交予陳羿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協議書上雖以打字方式預先印有「立協議書人(借款人)聯欣興業有限公司向陳羿宏借款(以本票金額為準)」等文字,然此協議書上,除上訴人在前揭「聯欣興業有限公司」列印文字上方及立協議書人欄各簽章一次外,未據旺洋公司或黃晨洋予以簽署(見原審卷第65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有自任借用人之意,而未為簽署之旺洋公司或黃晨洋則非借用人。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上所印「立協議書人(借款人)聯
欣興業有限公司向陳羿宏借款」及「林桂紅為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主張其僅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證人陳羿宏於另案尚證述:106年11月初 陳東昇 介紹林桂紅及黃晨洋給伊認識,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陳羿宏在借出款項前所預備,而其於預備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從預料將由何人為借用人而向其借款。惟嗣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簽章,而旺洋公司或黃晨洋則未簽署,業如前述,自無從以陳羿宏預先草擬而未經旺洋公司或黃晨洋認同之文字,認定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旺洋公司或黃晨洋。
⒌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3日與黃晨洋及旺洋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並自任為借款人而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均交予陳羿宏,陳羿宏則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借出款項直接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取得之陳羿宏借出款項,復未見與旺洋公司及黃晨洋有何關係,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與陳羿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收取陳羿宏交付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無疑,系爭借款並非旺洋公司或黃晨洋所借。乃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不負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⒈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
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至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向陳羿宏借得系爭借款後,黃晨洋已於106年11月
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陳羿宏則將系爭本票交付黃晨洋,黃晨洋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及陳羿宏之另案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19、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黃晨洋已因代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而承受陳羿宏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揆之上開說明,黃晨洋因由陳羿宏交付系爭本票而成為系爭本票權利人,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因其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異。則黃晨洋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亦得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無疑。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准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確定後,其再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1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乃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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