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志剛 訴訟代理人 簡大 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 賴美伶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於伊與賴美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與賴美伶於109年12月19日共遊淡水老街,並有挽手臂、相互依靠之親暱舉措;復於110年1月31日共遊基隆和平島,亦有牽手等行為,已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2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以安裝GPS追蹤器之跟監方式取得影片及截圖畫面,此以侵害伊隱私權不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又伊與賴美伶於109年12月19日於淡水老街,因僅攜一把雨傘,伊等為免遭雨淋濕勾手共撐一把傘,但並無互相依靠,且因手戴手套而未有肢體接觸;另伊等於110年1月31日於基隆和平島則因站上防坡堤,為防免風浪拍落,方拉手相互扶持,考量伊等年齡、經歷、當時情況,伊等牽手、勾手並無逾越正常男女友誼應有分際。況甲○○與賴美伶間之婚姻早已因甲○○長期對賴美伶為家庭暴力而幸福無存,考量其等婚姻和睦程度,甲○○應已無精神上痛苦,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甲○○就伊與賴美伶於前開時、地共遊行為亦對賴美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賴美伶應給付甲○○10萬元,渠等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渠等達成和解,甲○○同意不對賴美伶請求,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賴美伶應分擔之債務金額,應於本件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與賴美伶於106年12月1日結婚,乙○○在其與賴美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與賴美伶分別前往淡水老街、基隆和平島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3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信屬真實。又甲○○主張乙○○於上揭時、地與賴美伶牽手同遊,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甲○○所提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影片及截圖畫面係委由徵信社跟拍取得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16、377頁),固非無侵害乙○○隱私權之虞,惟甲○○所提上開跟拍影片及截圖畫面分別係在淡水老街餐廳出口、淡水老街、淡水老街地下停車場、及基隆和平島海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7頁),均係乙○○與賴美伶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並無證據證明甲○○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乙○○之行蹤,難認有何過度侵害乙○○之隱私。又甲○○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乙○○有身體侵害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甲○○主張乙○○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甲○○確有使用前開影片及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甲○○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乙○○抗辯甲○○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
1、甲○○主張乙○○於伊與賴美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與賴美伶分別前往淡水老街、基隆和平島同遊一節,業據其提出跟拍影片及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5至10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又上開影片於另案經勘驗結果如附表1、2所示,另經本院就乙○○所質疑另案就附表3所示「檔名03」、附表4所示「檔名01」、「檔名02」、「檔名03」部分之勘驗,再為勘驗結果乃如附表3、4「勘驗結果」欄所示。是以,乙○○與賴美伶於109年12月19日於淡水老街出遊情形確有:「二人共撑一把傘未,乙○○以手撐傘,賴美伶緊鄰乙○○身側,雙手勾挽乙○○手臂,二人身體極靠近幾無距離並行」;另110年1月31日於基隆和平島出遊亦有:
「二人持續牽手並行」「身體極靠近幾無距離之狀態」,且有「手指交疊」「雙手交疊」等情,堪認乙○○與賴美伶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
2、又甲○○前以乙○○與賴美伶於109年6月27日、7月11日各有1次出遊之行為,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為由,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歷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乙○○經前案訴訟已明知賴美伶為有配偶之人,惟其仍未加以避嫌,其後竟再二度與賴美伶共遊淡水、基隆和平島,並有挽手臂、相互依靠、牽手等有違朋友份際之行為,已達破壞甲○○與賴美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甲○○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至乙○○雖抗辯甲○○長期對賴美伶為家庭暴力行為,與賴美伶間已無實質婚姻生活,並無配偶身分法益可供侵害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3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11號裁定為證。惟查,賴美伶固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435號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賴美伶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17號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賴美伶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另賴美伶雖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1號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賴美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賴美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賴美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公尺,經甲○○抗告後,現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繫屬中,亦有上開裁定可考(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然衡以賴美伶於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後,仍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與甲○○於國內外出遊,亦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54至362頁),足認見甲○○與賴美伶間並未因上開保護令事件而斷絕往來或失去夫妻情份。況甲○○與賴美伶間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二人相處出現問題,仍應為增進婚姻之圓滿而努力,尚不得以甲○○與賴美伶夫妻間相處不睦,合理化乙○○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乙○○執此抗辯甲○○與賴美伶間早已無實質婚姻關係,甲○○並無配偶身分法益可供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與賴美伶係於106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108年度、109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約為400餘萬、200餘萬元,108年度、109年度財產總額均約為1900餘萬元;乙○○為商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108年度、109年度收入所得均約為100餘萬元,108年度、109年度財產總額均約為1000餘萬元,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限閱卷),及乙○○與賴美伶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
㈣、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參照)。經查,依甲○○之歷次書狀或陳述,其以乙○○與賴美伶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乙○○為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既未聲明僅為一部請求,自就乙○○與賴美伶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全部請求。又甲○○就伊與賴美伶於前開時、地共遊淡水老街、基隆和平島之行為,亦另對賴美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另案一審判決賴美伶應給付甲○○10萬元,渠等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另案二審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其中第三項為:「甲○○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主文判命之金額,同意不對賴美伶請求」等語,有乙○○提出之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附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甲○○自已免除賴美伶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甲○○主張其於另案二審與賴美伶調解成立僅同意不對賴美伶強制執行,非對其免除債務云云,不足為採。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乙○○與賴美伶應就甲○○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乙○○與賴美伶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惟依前述,賴美伶應平均分擔甲○○所受之損害12萬元即6萬元部分,既已經甲○○於另案免除債務,乙○○亦同免其責。準此,甲○○僅得請求乙○○給付6萬元(即12萬元-6萬元)。從而甲○○請求乙○○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