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任國光 係伊男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ㄧ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伊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承擔任國光債務。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下稱97號確定裁定)。被上訴人復以9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欲向伊求償15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中,然任國光僅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逾此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逾100萬元之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任家弘 為任國光(下與任家弘合稱任國光等2人)之子,其等於104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並提供任家弘所有如附表ㄧ編號3至6之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為伊設定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任國光等2人借款後,除支付利息至106年7月5日止,及清償本金計50萬元外,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任國光於106年7月間,再向伊借款20萬元,迄至106年8月20日止,任國光等2人積欠本金計120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任國光、上訴人於107年9月底,要求將上開借款擔保品更換為甲不動產,伊與任國光會算後,借款本金為120萬元,利息則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以13個月計算,月息3分,計46萬8,000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任國光與伊協商,伊同意將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以40萬元計算,併入債務本金後,積欠本金計160萬元。伊要求先清償10萬元,以欠款本金150萬元就上訴人之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任國光承諾於半年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惟屆期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於109年2月11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經97號裁定獲准確定,繼之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承擔任國光之債務後,既未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36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任國光為任家弘之父,為上訴人之男友。任國光於104年12月
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3分),並提供任家弘所有之乙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乙抵押權,登記利息為年利率10%、遲延利息年利率10%、清償期105年3月1日、違約金約定逾債務清償日未清償依年利率30%。任國光已清償其中本金50萬元。
㈡任國光於106年7月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㈢甲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擔任國光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於107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10萬元,於107年10月9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附表二所示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其
中40萬元屬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以13個月計算,月息3分之利息,併入本金120萬元所計算。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認存在,關於利息計息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以13個月計算。
㈥訴外人 吳憲龍 為上訴人之子,乙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吳憲龍所有。
㈦甲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㈧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9年5月1
1日以97號裁定准予拍賣甲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以9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停止執行中。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
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逾100萬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任國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由伊承擔,而任國光之債務經部分清償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1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任國光為任家弘之父,且為上訴人之男友。任國光於104年12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3分),並提供任家弘所有之乙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乙抵押權,登記利息為年利率10%、遲延利息年利率10%、清償期105年3月1日、違約金約定逾債務清償日未清償依年利率30%。任國光已清償其中本金50萬元;任國光於106年7月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任國光證述:104年間曾與任家弘共同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以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由代書 謝正一 辦理,並約定利息每月3分。伊本金陸陸續續還了50萬元,利息每月固定4萬5千元,之後沒有能力還。伊於106年有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並交付任家弘簽發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任國光借款本金計120萬元(計算式:150萬-50萬+20萬=120萬),可以採信。
⑵上訴人固自陳: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116萬元,任
國光於106年所借貸之20萬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任國光雖證述:伊於106年7月再向被告所借20萬元,該筆錢有拿現金20萬元,可能是分2次拿到被告所屬在新營的國泰保險公司處理完畢,不然她會拿A支票兌現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然任家弘於10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A支票,經任國光背書,於106年8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A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可查(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足見A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係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衡諸常情,任國光於104年既曾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陸續還款之經驗,倘任國光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該20萬元借款債務,任國光要無可能未向被上訴人索回A支票,反容任被上訴人持續保有該支票,故任國光上開所述,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此外,任國光就其已清償2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任國光於106年所借貸之20萬已清償,並不可採。
⑶何況,甲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擔任國光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於107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10萬元,於107年10月9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附表二所示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其中40萬元屬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以13個月計算,月息3分之利息,併入本金120萬元所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審訴卷第101、1
03、127、129頁)。又任國光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原提供乙不動產為擔保,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承擔任國光上開借款債務時,併將擔保品變更為甲不動產,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任國光之借款債務經會算後,係以本金120萬元,加計利息40萬元,合計160萬元,由上訴人先清償本金10萬元後,於107年10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任國光於106年所借貸之20萬,尚未清償,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應認可信。
⑷又任國光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息36%
)計算,雖如前述,然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另「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對任國光之借款債權,迄至107年10月由上訴人承擔任國光債務止,本金積欠120萬元,且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9月底之借款利息,兩造已合意以13個月計算,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26萬元(計算式:120萬×20%×13/12=26萬)。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1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107年10月7日止,為本金110萬元(計算式:120萬-10萬=110萬)、利息26萬元,合計136萬元(計算式:110萬+26萬=136萬)。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逾100萬元之執行程序(即請求就逾100萬元部分,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9年5月11日以97號裁定准予拍賣甲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以9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停止執行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又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136萬元,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36萬元部分,自不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超過13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財產不得執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所為上揭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表ㄧ編號不動產標示備註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17巷6六,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編號1土地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6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編號3土地附表二編號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1一、債權種類: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債務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三、債務清償日:107年11月7日四、利息年利率10%五、遲延利息年利率10%六、違約金:逾債務清償日未清償依年利率30%計算附表三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1107.10.7150萬元王美月107.11.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