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坤霏
被   告  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6日2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0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從後方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杜碧華
所有,經訴外人 黃冠翔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50
元(含工資16,360元、零件費用12,090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28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
失,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8,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4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岡山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40頁)。依該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
所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29頁),被告所行經之岡山路
北向南車道有劃分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其中機慢車道路幅5.
5公尺寬;事發現場除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駛之280號機車
外,並有第3車即由訴外人 郭章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緊靠道路邊線外側停放。
因系爭肇事地點適為岡山路537號出口,路面上劃有黃色網
狀線,即禁止任何車輛進入網狀線內停放,故黃冠翔乃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外,而停於機慢車道最內側已
緊鄰快車道。黃冠翔未規定於路邊停車,致其系爭車輛車身
佔據機慢車道一半寬度,停車行為固非允洽,但黃冠翔停車
後並未遠離,而係佇立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此據黃冠翔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其談話紀錄);復勾稽被告於警
方初詢時自供其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因見同向前
方有機車時向右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談話紀錄表)
,對照黃冠翔、郭章安及被告均同供述:被告於向右閃避前
車時,其280號機車先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後倒地滑
行再撞上停放於路邊之8152-E6號汽車車尾並卡在車下之事
實參互以觀,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於夜間照明
欠佳,視線不良之情況下,仍超速以時速60-70公里行駛,
至肇事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驀然驚見其同向前方有機
車出現時,為避免追撞前車而向右閃避先擦撞系爭車輛之右
側車身,再滑行卡在郭章安停放於路旁之第3車下而發生事
故,已堪肯認。即縱然黃冠翔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
內側而未緊靠道路邊線停車,略有所失,但因黃冠翔人有在
車後,客觀上應足可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因被告高速行駛後
為閃避前車而向右側偏移致發生事端,堪認黃冠翔之停車行
為與系爭事事故之生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乃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已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距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9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
16,360元、零件12,090元,共28,45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8
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1,84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90元÷(5+1)=
2,01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2,090元-2,015元=10,075元)×0.2×11/12(即
11月)=1,84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系爭車輛材料費
用12,090元經扣除折舊額1,847元後,為10,243元,加計工
資16,360元,共26,603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6,603元為限。
林碧華 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28,450元,故原告自得代位林碧華向被告請求賠償
26,6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
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26,603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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