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阮慶文被告子○○
壬○○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子○○、壬○○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壬○○(綽號 阿基 )、子○○(綽號 阿豹 )、甲00(綽號 阿峰 ,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辛○○住處二樓飲酒談心,席間辛○○曾提及居住於對面之永興五街六十五號之 吳載盛 曾持刀殺害其父己○○未遂之事(吳載盛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持刀殺害己○○未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四月二十日約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渠四人飲酒完畢後,由辛○○送壬○○、子○○、甲00騎機車離去,因吳載盛認機車發動之聲響擾其清夢,遂自家中走出對辛○○辱罵三字經,並說「吵死人」等語,辛○○乃憶及吳載盛昔日砍傷其父之舊恨,心生怨懟,遂向前與吳載盛理論挑釁,但仍不滿吳載盛表現出毫不在乎之態度,再度激起辛○○舊仇新恨,為圖洩憤,乃返家持其所有之白鐵管製鐵棒一支(未扣案),砸毀吳載盛該屋圍牆外之信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載盛見狀亦返家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佇立門口以阻嚇辛○○,兩人相互對罵後,辛○○見吳載盛轉身入屋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處撿拾角材一支進入吳載盛之物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吳載盛身後朝其頭部猛擊,吳載盛不支倒地後又再起身時,辛○○查覺情狀不利,惟恐不敵,旋即返家,將門反鎖,以免吳載盛入屋攻擊,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以其住宅電話0000000號撥打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家裡出事了,請你們趕快回來」等語,以邀集壬○○、子○○、甲00同來助陣抵禦,復以上述之角材一支朝吳載盛身體、頭部接續猛擊數下,而子○○、甲00自壬○○處得知辛○○打電話邀約助勢後,隨即騎機車折返辛○○住處,壬○○則因先前未戴安全帽遭警察臨檢,於接獲該電話後二分鐘,旋即騎機車趕至辛○○家中。子○○、甲00二人先抵達辛○○住處,見辛○○持家中藤椅一把,朝吳載盛住處之大門及門窗玻璃猛砸,並敲倒一扇大門,其間又高喊「吳載盛出來」等語,子○○、甲00為助長聲勢,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以路旁之角材數支向 吳某 住處門窗丟擲(毀損門窗部分未據告訴),復分持角木猛力敲打吳載盛住處之門窗助威,並均叫囂「裡面的人出來」等語, 嗣均 各以角材一支毆打吳載盛之手、腳及身體等多處,辛○○在吳載盛住處外雖經庚○○(即辛○○之姊)及己○○攔阻,然仍不時持路旁所撿拾之木條朝屋內猛射,約五分鐘後,壬○○亦趕至現場,辛○○改持帶有鋼釘之角材一支毆打吳載盛之頭部,壬○○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與子○○、甲00各持角材一支共同毆打吳載盛之手、腳及身體等處,其間壬○○則以「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示威,吳載盛遭渠四人共同毆打均無力反抗。嗣子○○、壬○○見吳載盛傷勢嚴重,始未繼續毆打,並將吳載盛抬至屋外,庚○○見吳載盛流血傷重,遂於同日(即二十日)凌晨一時一分三十四秒以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吳載盛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鈍器擊打而頭部鈍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當場不治死亡。嗣壬○○、子○○、甲00等人見警車駛至現場,即各自分散逃逸,辛○○則返回住處躲藏,而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辛○○、壬○○、子○○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各一套及甲00所著之外套、T恤及長褲各一件、辛○○家中藤椅一把、辛○○所持以行兇之沾有血跡及毛髮之角材一支、辛○○所穿著之白色涼鞋一雙、辛○○所持寬五公分X五公分角材、長一百二十六公分方型角材一支、子○○所持之寬三.四公分X四.五公分、長一百七十六公分,及壬○○所持之長六0.五公分角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吳載盛之兄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吳載盛發生爭執,而持長形角材毆打被害人吳載盛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吳載盛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有殺人。但我不是有意要殺死他。因當時裡面很暗,所以打到他身體的哪個部位我不清楚。我當晚送朋友回家後,被害人就出來罵我,罵我說車子聲音那麼大,吵死人了,接著就罵我三字經。我就上去跟他理論,問他為何罵我,我又接著問你為何以前要砍我爸爸,他回說,我為何不能砍你爸爸,我就跟他問說我爸爸是給你砍好玩的?他說:『是啊!』我聽了之後極為憤怒,回家拿鐵棒,然後打他家信箱洩憤,後來他進去家裡面,我很害怕,因為他曾經砍我爸爸,我就跑回家,然後把家大門鎖起來,想拿起電話,就聽到他在外面大聲叫罵說,要我們全家死,叫我們要小心一點。並說他不是好惹的。我就撥電話給壬○○,跟他說我家有點事情,請他們趕快回來。我掛了電話後,被害人還在門外一直叫罵,約五、六分鐘左右時間綽號叫阿豹的子○○及綽號叫阿峰的甲00他們就回到我家,他們二人是當天壬○○帶來我家喝酒才介紹認識的朋友,壬○○是我打完之後,被我爸爸拉住時他才回來,子○○及丁○○也只有在場砸玻璃而已,並沒有共同參與打人,壬○○也沒有打他,打人的只有我一人而已。」云云;被告子○○、壬○○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打門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我敲門窗,是因不知被害人家裡有幾人,當時屋內很暗,沒有開燈,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也不認識他,辛○○要我陪他過去理論,我才過去。
我敲門不只敲一下,角材不小心滑落,當時只覺得不是滑落到水泥地上,近看才知道是人,我那時就想把辛○○拉出來。」;被告壬○○則辯稱:「我到場時,辛○○及他爸爸、姐姐已經在外面,子○○及丁○○在辛○○的後面,還沒有搬被害人。被害人起初是我一人搬的,但因為太重,我才叫子○○及丁○○一起搬;衣服上之血跡是搬動被害人所沾到的。」等語置辯,惟查:
(一)吳載盛因遭鈍器擊打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等傷,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醫師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附卷足憑,另有死者吳載盛死亡之相驗、解剖及模擬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附於警訊卷可查。本件命案屍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查知吳載盛之顱頂、顏面、胸腹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受如下之傷害及其鑑定意見:「壹、顱頂及顏面有多處外傷:(一)左側頂部鈍挫傷:距左外耳道前方六公分及上方十二公分處有壹個星狀鈍撕裂傷深達頭骨,大小約九公分乘五公分,其底部之頂骨具有粉碎性骨折。(二)左額頂部鈍傷:距左外耳道前方八點五公分及上方十公分處有壹個略呈橢圓形之鈍傷;面積約二公分乘一點五公分。(三)左顏面擦傷:位於左外耳道前方五公分,下方四公分處有壹個約二點五公分乘一點八公分之擦傷。(四)左枕部切割傷:距左外耳道後方七公分及上方一公分處有壹約略水平走向之切割傷,長約三公分,寬零點六公分,深零點五公分。(五)顳部鈍裂傷:位於右外耳道前方四公分及上方十二公分處有壹個約十二公分直徑的鈍傷,其中央部位有壹個約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裂傷。貳、胸腹部:左前胸距胸骨正中線二公分及左鎖骨下緣十九公分處有壹個約略水平走向之切割傷,長二點五公分,寬零點六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四肢:左大臂側後上方近肩膀處有壹個大面積鈍傷,其面積約二十乘十二公分。左手肘側後方有壹個約九公分乘四公分之擦傷。左大腿前側有壹九點五公分乘三點五公分之擦傷。無骨折。參、化學檢查結果:①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發現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九九八公克,尿液每百毫升含酒精○.○八三六公克,膽汁每百毫升含酒精○.○一八七公克。②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抗憂鬱劑、鎮靜安眠藥、鴉片類及一氧化碳。肆、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遺體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多處鈍挫傷,頭頂骨粉碎性骨折及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另外後枕部及左前胸有兩處均為割傷,右上臂近肩膀處有大面積鈍傷。兩側前臂及手掌三尺側均無抵禦傷。以上之外傷與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所採得之沾有血跡並具鐵釘建築用木質角材所形成之傷害不違背(切割傷可由鐵釘所致,鈍挫傷則由木質角材所致)。由於死者身上無抵禦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低,不致使死者意識不清,且現場血跡噴濺痕十分明顯且豐富,故鑑定人以為行凶人數當不只一人」等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89)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三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內。
(二)再查,案發時被告辛○○、壬○○、子○○及證人甲00所著之衣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①o.tolidine檢測法。②多波域光源檢視法。③紫光燈檢視法鑑定結果如后:「鑑定結論:①壬○○襯衫標示3及4處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pM型別均相符,其中壬○○襯衫標示3處血跡、壬○○長褲標示2及6處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STR型別亦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l0×10-l2。②由PM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子○○襯衫標示1至4處血跡來自死者之可能。③子○○長褲標示3處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l0×10-l2。④甲00外套標示1-3、T恤標示1處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pM型別均相符,其中甲00外套標示1及3處、T恤標示1處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STR型別亦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l0×10-l2。鑑驗情形:壹、辛○○─①辛○○短袖襯衫,係MOMONET廠牌,灰、白交叉格子狀之襯衫(相片12,以下所註明相片編號,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五十八頁至一百零二頁),於正面右衣袖(相片3)及左衣袖(相片4)現有污跡,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呈陰性反應。②辛○○長褲,係無廠牌型號之藍色長褲(相片
5.6)於左、右褲管正面均發現有污跡(相片7、8),另於長褲腰部內側亦發現有污跡(相片9、10),經以0-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呈陰性反應。貳、壬○○─①壬○○長袖襯衫,係prideshirt廠牌,藍、棕色交叉格子狀之襯衫(相片l1、l2),經紫光燈檢視,於襯衫正面下半部右側(相片13至16)及左側(相片17至l9)發現有可疑痕跡,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呈陽性反應。惟無法判別其痕跡型態。②壬○○長褲,係DORNADO廠牌、Msize之藍色牛仔褲(相片20、21)。右褲管正面之血跡,主要分佈於(距褲管底,以下同)高約60至80公分之間,左褲管正面之血跡,主要分佈於高約40至70公分之間(相片20、21)。兩褲管上半部之血跡,大多呈近似圓形及橢圓形(相片22),由血跡大小及型態研判其為中速血跡(相片23、24及27、28)。另於左腿正面下半亦發現中速血跡(相片25、26)。右褲管正面於高約18至31公分之間有一長約13公分、寬約5.5公分之轉移性血跡(相片29),於高約35至43公分之間亦有一長約8公分、寬約3公分之轉移性血跡(相片29)。另於左褲管背面中段亦發現有轉移性血跡(相片30)。左褲管正面內側與左褲管背面內側相交接處,於高約46公分至61公分之間,有一長約14公分、寬約6公分之轉移性血跡(相片31、32)。另右褲管背面下半部亦發現有轉移性血跡(相片33)。參、子○○─①子○○短袖襯衫,係H2O、MENSWEAR廠牌之灰色襯衫(相片34、35)。襯衫正面右側下半部發現有血跡(相片36),其中有近似圓形狀(相片37)、不規則狀(相片38)及轉移性之血跡(相片39)。襯衫背面右側下半部發現有血跡(相片40、41),其中有近似三角形、圓形(相片42)及轉移性之血跡(相片43、41)。另於背面左側衣袖發現污痕(相片45),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呈陰性反應。②子○○長褲,係JUJEANS廠牌之黑色伸縮牛仔褲(相片46),血跡大多分佈於長褲正面及背面之下半部(相片46、47)右褲管正面上半部發現有轉移性血跡(相片49),下半部發現有血跡(相片50)。左褲管正面中段發現有血跡(相片51),下半部發現有血跡(相片52至55)。左褲管背面下半部(相片56、57)發現有血跡(相片58至60),右褲管背面下半部發現有轉移性血跡(相片61、62)。肆、甲00─①甲00係baoxlaozi廠牌之黑色外套(相片63、64),血跡主要分佈於正面左側(相片65)。左衣領處發現有血跡(相片68)、左胸處發現有血跡(相片69)、左肩處發現有血跡(相片70)。左側口袋下方及近下擺處發現有血跡(相片71、72)。
另外套左、右手正面情形(如相片66、67及73、74。)②甲00T恤,係HANG-TEN廠牌、Msize之黑色T恤(相片75、76),於距衣領領口下緣約8.2公分處,有一長約0.3公分、寬約0.2公分約呈橢圓形之血跡(相片77)。③甲00長褲,係BORHAMA廠牌、31size之黑色長褲(78、79),血跡主要分佈於左、右褲管正面中段及下半部(相片80、81)。左褲管正面中段發現有血跡(相片82、83),於近褲部底亦發現有血跡(相片84至86)。右褲管正面中段發現有血跡(相片87、88),於近褲部亦發現有血跡(相片89)。因長褲先附著血跡再附著泥土,血跡型態有可能被泥土破壞(82、83及87、88)。伍、綜上所述,前揭衣褲上跡證型態分述如下:(一)辛○○短袖襯衫及長褲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均呈陰性反應。(二)壬○○長袖襯衫經紫光燈檢視發現有可疑痕跡,經O-tolidine檢測血跡反應,呈陽性反應。惟無法判別其痕跡型態。
另於壬○○長褲上發現有中速血跡及轉移性血跡。(三)子○○短袖襯衫及長褲均發現有轉移性血跡。(四)甲00長袖外套褲衣領、左胸及左肩均發現有血跡,於T恤及長褲上亦發現有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九)刑鑑字第五三四二六號在卷可佐。至於右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有關被告壬○○、子○○及證人甲00等人鑑驗衣褲出現之「中速血跡」、「轉移性血跡」,其可能成因,該局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一四八九號函說明如下,其可能成因如下:①中速血跡:一般係指血滴受到每秒一.五公尺至七.五公尺速度撞擊物面,所造成之血跡噴濺痕;形成中速血跡之原因甚多,其中以鈍器(如木棍、鐵鎚、石頭)或銳器(如刀、斧)重擊被害人時,常可發現中速血跡型態。另快速搖晃或拍擊沾附血跡之物體,亦可能形成中速血跡。②轉移性血跡:常見之轉移性血跡如衣服、頭髮、手、腳、鞋等處先沾附血跡後,再接觸其他物體,並將血跡轉移到該物體上而形成。是被告辛○○扣案之衣褲,均未沾染被害人之血跡,乃因被告辛○○案發時所穿著衣褲,業經洗滌,此業為被告辛○○供述在卷,因而無血跡反應。至被告壬○○長褲上發現有中速血跡及轉移性血跡,被告子○○之短袖襯衫及長褲均發現有轉移性血跡,證人甲00之長袖外套褲衣領、左胸及左肩均發現有血跡,於T恤及長褲上亦均發現有血跡,足見渠等確實曾接觸過死者。而被告壬○○等人既自承渠等並無拍擊或快速搖晃死者之行為,其沾附血跡,如上開函示說明,當為持械重擊死者所造成,故被告壬○○辯稱:其衣褲所沾之血跡,係幫忙搬死者時所沾到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查,扣案之藤椅一把、沾有血跡及毛髮之角木一支、辛○○所持寬五公分X五公分角、長一百二十六公分方型角材一支、子○○所持之寬三.四公分X四.五公分、長一百七十六公分及被告壬○○所持之長六0.五公分角材一支等物,均為被告等毀損被害人家中器物或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沾有血跡及毛髮之角木一支,係被告辛○○重擊吳載盛之物,此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案角材上血跡與死者血漬紗布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l0×10-l2。」,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九)刑醫字第九一0三九號可參。
(四)又查,訊之被告辛○○、子○○、壬○○對於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時:①其中被告辛○○供稱:「有一部分不實在,我回答的,警察沒有確實記載。且
我沒有閱覽筆錄,他就叫我簽名。」、「我是睡醒時,早上問的筆錄,但還沒清醒,警察就打我頭,問我清醒了沒有。我並沒有說是四人一起行兇。」等語,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被告辛○○在警訊時之錄音帶一捲勘驗結果結為:「錄音帶A面一開始,辛○○陳述為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說他們只有砸,沒有打,他們說不要打了,警察問幾個人下去打,辛○○說他們只有砸,沒有打,我記得我拿藤椅砸他頭,警方詢問衣物是何人洗的,被告說『我不知道』,被告說『還有酒味,沒有洗,可以拿去化驗。』之後便中斷錄音,之後開始人別訊問,此時有拍打被告的聲音,並繼續詢問其住處及就學情形,然後警察告以權利事項,接著警察問警卷第十二頁第一問句,辛○○答『我一人打,後來我跟被害人就吵架,我打信箱,被害人就一直罵我,我就叫他們回來,他們被警察攔下,我和被害人就繼續打,我爸有攔我,後來他們就抬人』。後來警察問他們為何抬人,之後便中斷錄音。之後警察問同頁第二、三、四個問句,被告辛○○照著筆錄唸,其中被告將『住處』唸為『任處』。第十三頁被告回答『我又拿起木棒打被害人之頭部時』,之後有停頓,陳述甲00、子○○、壬○○等人分別等語,之後並無陳述。警員繼續問第十三頁第一、二問句,第一問句之陳述與記載相符,第十三頁第三問句及被告之陳述錄音帶並未錄及,警方問所穿著之衣服為何會洗,之後中斷錄音,警方又繼續再問,被告答稱『那我可以說是自己洗的嗎,你就寫說是我洗掉的,我怕事跡畢露。』警方問木棍在何處撿的,被告答稱『是旁邊空地撿的,鐵棒是自己的』警方問你毆打被害人時,父親有無在場?被告聲音微弱。繼續B面,警方問你叫子○○、甲00、壬○○三人行兇,有何目的?被告答稱『我叫他們來幫我助陣的』,但筆錄上卻記載『叫他們三人幫我防止與被害人反抗』,警方問被害人被打時,有無反抗?被告答稱『他沒有反抗,一開始他有拿刀,後來沒有。』被告並無陳述筆錄上所記載之『我們四人毆打他等語』,警員對於被告清洗衣物與其他警察聊天。之後警方訊問木棍是何人的等問句,經被告同意因無爭執性,所以不播放。」,稽上開勘驗錄音帶所錄內容,核與該次筆錄重點之處,或有語句不同或有被告辛○○照著筆錄唸,或有被告辛○○並未陳述之如「我們四人毆打他」等語而筆錄竟予記載等情,或有錄音間斷空轉情況,顯見被告辛○○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容有爭執,且辛○○警訊所述內容是否亦在其自由意思下完全任意供述,亦非無疑。雖證人 程金程 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他們在警訊時,有坦承四人均有共同犯案嗎?)第一次做筆錄(指被告辛○○及壬○○)均有坦承,第二次時又翻供。」、「(法官問:辛○○的筆錄,有無等到他清醒後才問?)有。」、「(法官問:有無對被告三人及證人(指甲00)刑求?)都沒有」。至被告辛○○又再辯稱:其稱人係其一人打死,但警察不相信,還踹 伊云云 ,然稽之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本案遭羈押在臺灣花蓮看守所時,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內傷,此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花所戒字第0七二九號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入所調查表及健康檢查表影本一份可證,是被告辛○○所辯其遭警方腳踹乙節,不足採信。惟查,上開警訊過程既有如上述記載不實等瑕疵,被告辛○○於警訊所述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自不應列為本案事證佐證。
②至於被告子○○對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屬實時,其雖辯稱:「當時警察個別將
我們四人帶開訊問,我剛開始也說我沒有打,但他一直逼我。但在測謊時,我有寫自白書。」云云,然訊之證人丑○○即製作子○○筆錄之警員結證稱:「沒有對被告三人刑求,當時都在辦公室問筆錄,進出很多人,並沒有逼迫被告簽名,也沒有刑求他們。」等語,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之警訊錄音帶,經勘驗後,被告子○○就案發始末無連續陳述,是警方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子○○答「是」。就警員問及如何毆打吳載盛致死何部位之部分,被告子○○係連續始末陳述,核與警訊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且被告子○○亦陳稱:「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並沒有刑求逼供我,也沒有恐嚇我,是其他的警察,在我被逮捕時,有罵我三字經,說我殺了人,要小心點」等語,誠難認被告子○○於警訊時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其警訊筆錄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子○○就警訊所為供詞,應足採據。
③被告壬○○於警訊時,自始否認犯行,核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被告壬○○對該筆錄記載並無異議,其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④證人甲00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為看到警察帶辛○○的情況,將他踹到地
上,我很害怕,所以我只好承認。等到我母親來時,我就說實話了」云云,然證人寅○○係證人甲00之母,雖其至警局時丁○○之警訊筆錄業已製妥,然甲00見其到場,亦僅哭訴其並未涉案,並未指稱遭警方為任何不利或對有何凶暴之行為,況寅○○其後亦自陳:其並看到警察兇其兒子等語,復訊之證人丑○○即製作甲00筆錄之警員證稱:甲00的部分,也有坦承,並無刑求」等語,且無證據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故堪認其警訊筆錄之記載應有證據能力。
⑤綜上所述,除被告辛○○警訊筆錄所如前述之瑕疵外,其餘之被告子○○、壬○○及證人甲00等人之警訊筆錄,當為本案之佐證事證。
(五)依被告子○○、證人甲00、證人庚○○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詞觀之:
①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此時壬○○打電話給我稱辛○○以電話
告訴他,辛○○與人爭吵,要我們過去。我與甲00便折返辛○○家,就發現辛○○與他的父親在爭吵,辛○○便拿取家中藤椅前往對面吳載盛處砸毀大門及玻璃,後因辛○○的父親及姐出面制止,我們以為沒事了,就欲返回辛○○住處,而吳載盛起身查看,卻被辛○○發現,辛○○便拿起木棒毆打吳載盛,此時壬○○某剛好趕來,並與我及丁○○分持木棒共同參與毆打,當時發現吳載盛傷勢嚴重,我便與壬○○將他抬至無住處之馬路,並由辛○○之姐打電話叫救護車,此時我們看見警察來,就分散逃跑。」、「我與壬○○及甲00是站在屋外毆打吳載盛的手及腿部,辛○○當時是在屋內朝吳載盛的頭部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及第二十三頁)。
②又證人甲00於警訊時稱:「(辛○○)以藤椅猛砸大門(吳載盛),整片大
門倒了下來,我與子○○見狀,便跟衝上前去,在吳載盛家前徒手在地上拿起木棒,分持木棒打吳載盛家的窗戶,並將玻璃打破,辛○○此時亦徒手拿起地上之木棒衝入吳載盛家裡,我與子○○也分持木棒衝入,這時壬○○也騎機車趕到,也跟著我們拿著木棒衝入,並口中喊說什麼事,我們四人衝入後,見到吳載盛便以木棒圍毆吳載盛,後來吳載盛倒地不起,辛○○之父親此時也進入吳載盛家裡並抱住辛○○不讓辛○○繼續毆打死者,並將辛○○拉出旁之草叢,我們見狀也就沒有繼續再圍毆吳載盛,此時,壬○○叫子○○將吳載盛拖出屋外院子大門旁,當時死者頭部一直流血,壬○○則蹲在死者旁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警告躺在地上之死者,然後我們四人就走到至辛○○家前欲騎機車離開,..(同上警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嗣證人寅○○到場後,雖改稱「壬○○並沒有打死者」等語,然仍自承「我是有打死者的腳跟身體,但沒有打他的頭部」等詞(同上警卷第四十頁)。
③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問你見你弟以外壬○○等人毆打死者之情
形及持何兇器?)剛開始只有我弟及子○○、甲00三人在現場,子○○、甲00分持木棒在屋外破壞門窗,我弟則被我攔阻在院子圍牆旁看他人二人破壞門窗,並不時將木棒射入屋內,後來壬○○到達現場,此時死者走到屋門口觀看,壬○○即與子○○、甲00上前毆打死者,直到將死者毆打倒地為止..。」(同上警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可佐,稽之上開被告子○○、證人甲00及證人庚○○所述,容對於逞凶經過情形細節有所出入,然此乃為案發爭鬥激烈,瞬息間各自觀察所得,惟就被告子○○、壬○○及證人甲00共同持械毆打吳載盛等情均互核相符。至證人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子○○及丁○○時他們正在我家樓梯口,我弟弟嚷著要出去,一直要往外衝,後來我有攔他,子○○及甲00也有幫我攔他,但他還是衝出去,子○○及甲00也有跟出去,我弟弟衝到被害人家門口就一直罵被害人,那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接著的事情就如我在警訊中所言。」等語。按證人庚○○對於被告子○○、壬○○及證人甲00持木棒(即角材)毆打被害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既仍陳稱:其所述如警訊時所述等語,當足見被告子○○、壬○○及證人甲00確有持角材猛擊被害人等情無訛。雖證人庚○○因係被告辛○○之姊,對於被告辛○○有無毆打死者之部分,有所隱瞞,此乃為人之常理,然並不因證人庚○○未言及辛○○有上開犯行,即遽認證人庚○○就被告子○○、壬○○及證人甲00之行凶情節所為證述均不可信。
④被告子○○事後於測謊後所書寫之自白書稱:「..,誰知 彭志龍 (應為辛○
○之筆誤)走很快,便拿藤椅去敲門我和甲00便拿木棒一起敲打,過了一會彭志龍停手了我們也停手,原以為回去了誰知死者突然開門被彭志龍看見,便拿起木棒進去打死者,我和甲00便拿木棒敲打門窗,後來我和甲00打一兩下死者的腳, 楊宏基 (壬○○之筆誤)就來到了時便拿木棒過來楊宏基以為我們被打了所以才急忙衝過來,誰知一看到彭志龍在打死者便叫我和甲00去把彭志龍拉出來不要讓彭志龍在繼續打了,..」(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及所辯其僅站在右邊窗戶敲門並持木棒打一兩下死者之腳云云。而被告壬○○之自白書則謂:「一進門便見吳已躺在門旁,我便蹲下拉了他的衣領,拍了他的臉頰,叫他不要裝了,後來拉近一看,才發現頭上都是血...。」(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證人甲00之自白書稱:「..辛○○便拿起椅子打門,我們便也用木棒打玻璃,然後,死者出來後,辛○○便又進去打死者,然後我和子○○把辛○○拉到辛○○的爸爸那,不久壬○○便進去把死者抬出來,然後我用木棒打到死者的腳..。」(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壬○○辯稱:「吳某遭彭、甲、盧三人毆打時我尚未到場,我到場時,死者已躺在客廳之地上。」云云,惟查,被告辛○○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點四十五分四十七秒撥打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求助,此有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七頁),又被告壬○○因未載安全帽遭警察開罰單放行時間,證人即花縣縣警局保安隊隊員甲○○到庭證稱:「是在中華路二段二二九與二三一號間攔檢壬○○,罰單上面所載的『中華路三段』是誤載」。另證人癸○○則證稱:「起初,在接受我們盤檢時,都很配合,後來壬○○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催我們快一點,我有聽他說:『是他有一位朋友的父親有什麼事情,他要趕快去處理』接著我們開了單子後,他就離開了,從他接電話到我們開單讓他離開的時間約兩分鐘左右。」,堪認自被告壬○○接到被告辛○○電話時之四月二十日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二分鐘後(約四十七分),即離開攔檢地點。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被告壬○○遭警方攔檢後折返辛○○家中之循原路線模擬勘驗結果,由被告壬○○帶路由中華路二段進入吉興路一段過平交道左轉廣興一街再右轉永興五街進入現場,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機車,約須費時五分十秒左右,全程為二點六公里,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證。而從辛○○家以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一分三十四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花服二密(89)字第一一四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壬○○確實能在接獲通知後趕回辛○○家中共同逞凶。況被告壬○○於自白書已稱:「從被警方攔檢地騎車回彭住處時,到吳載盛家中,看見彭向死者家叫罵,...便拿一支木棒向吳家中走去,...並在門口叫吳出來,...一進門看見吳已躺在門旁,我便蹲下來拉其衣領,拍他臉頰,叫他不要裝了,拉近看才發現其頭上都是血,因此便將他拉起跑到外面叫救護車,.」等語觀之,足認壬○○到場時,並非已完全結束鬥毆。雖證人甲○○證稱,伊看紅單時看呼叫器顯示之時間大約凌晨一點,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亦記載違規時間為一時零分,然此應係甲○○之呼叫時刻標準有誤所致。故被告壬○○辯稱到場時,死者已身亡等語,應不足採信。
(七)再查,本案被害人吳載盛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一鄰九號之住處,因不滿己○○對於其行為指指點點,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屋內取出其所有之鐮刀一把,追殺己○○,以鐮刀揮砍己○○頭部,遭吳載盛砍中前額頭部,刀深見骨,己○○因而受有額頭臉部寬三公分長十五公分之深裂傷深至顱骨骨膜、顱骨折併氣腦、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己○○當場血流滿面,吳載盛仍欲繼續砍殺,適因 何正火 聽聞爭吵聲,外出探看,發覺上情,乃加以阻止,己○○始倖免於死,吳載盛則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訊之被告辛○○供稱:「我有喝酒,但是並不是為了要報復才預先喝酒。當晚我們飲酒聊天時,先前是從壬○○的朋友那裡得知,壬○○的手肘有受傷,縫了好幾針,所以當晚來我家喝酒時,我就順便關心他,問起這件事,他回說有受傷但沒有那麼嚴重,只是擦傷而已。接著順便提起以前我爸爸被鄰人砍傷的事情,因為傷口沒處理好,所以拖了很久才復元。我是在送壬○○他們出門時,剛好被被害人罵,我心裡不舒服,才回去拿鐵棍敲他家裡的信箱,此事不是預先要報復的。」,稽之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席間辛○○提起其父親曾遭吳載盛砍傷一事,便欲前往尋仇等語(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末行),證人戊○○則證稱:「(法官問在聊天中,有無聊到什麼?)只是聊聊近況,我有兩、三個月沒有見到辛○○,所以起先只是聊聊近況,後來也只是閒聊而已,之前有聽他抱怨過他父親被他家鄰居砍傷的事情,不過那是很久以前聽他講的,我在當天並沒有聽他批評。」,是堪認被告辛○○對於其父遭吳載盛砍傷之事,仍耿耿於懷,恰吳載盛對被告壬○○等三人騎機車之聲響過大,與被告辛○○引發口角,被告辛○○憶及殺父之仇,萌生殺意,應足以認定。
(八)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除以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依據,但被害人受傷之部分、犯罪之兇器及手段,亦不失為認定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查人之頭部、胸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而扣案之寬三.四公分乘四.五公分、長一百七十六公分及寬五公分乘五公分、長一百二十六公分及長六
0.五公分角材各一支,及其上尚有未經拔取鐵釘之角材,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係均粗重之鈍器,以上開物品重擊人之頭或身體等處,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稽諸前揭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吳載盛係因受被告三人重擊,使其頭部受有多處鈍挫傷、頭頂骨粉碎性骨折及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後枕部及左前胸兩處割傷,右上臂近肩膀處有大面積鈍傷,以致顱內出血身亡,足見被告三人用力甚猛,殺意之堅,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由於死者身上無抵禦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低,不致使死者意識不清,且現場血跡噴濺痕十分明顯且豐富
,故鑑定人以為行凶人數當不只一人」等語,已如前述(見一(一)段所載),堪認被告三人與甲00有共同出手毆打吳載盛,否則吳載盛當不致受有頭部及身體各處之傷痕。另被告辛○○之殺人犯意甚明,以如前段(七)所述,其夥同子○○、壬○○及證人甲00於深夜侵入吳載盛之住宅內,且分持木棍毆打當時手無寸鐵又年長之吳載盛,其中被告子○○、證人甲00先以角木丟擲吳載盛住處,復猛力敲打門窗助勢,並又與壬○○共同毆打吳載盛之手腳等身體各處,自渠等上開一連串行徑觀之,當時應可預見被告辛○○有打死吳載盛之可能,其眼見被告辛○○猛力敲擊吳載盛,非但不予制止,反而持棍敲打門窗助陣,並進而參與毆打吳載盛,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三人等空言狡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九)又被告辛○○、子○○、壬○○三人雖辯稱,渠等已行為之前,曾經飲酒云云,經查,被告辛○○、子○○、壬○○三人及證人甲00經警方查獲後所作之呼氣酒精測試,各為每公升0.七五、0.三三及0.一五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三紙可參,然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之前我父親曾被吳載盛砍傷過,這是四年前的事,我認為他有沒有和我們合理解決,我懷恨在心,我在案發之前曾有一次去找他理論,為何要砍我爸爸,他回稱為何不能砍我爸爸,我就說那我爸爸是給你砍好玩的,他說本來就是這樣子,就更引起我的怨恨...」等語,且其就如何打電話向被告壬○○等人求助,以及如何持角材重擊被害人頭部等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被告筆錄),既能清楚供述案發前後所發生之事實經過,顯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雖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而被告子○○、壬○○酒後仍騎乘機車,然而,經警方在路上攔檢僅發現被告壬○○因未載安全帽而開單告發,並未發現身體有酒後之快感狀態、話多、臉色興奮紅潤、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等反應,且渠二人之酒精濃度甚低,顯見被告三人行凶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其僅係要教訓被害人吳載盛而已,並無殺害吳載盛之犯意等語,及被告子○○辯稱係打門時不小心打到腳部、被告壬○○辯稱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等辯解,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辛○○、子○○、壬○○與少年甲00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審酌被告辛○○、子○○、壬○○等三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均年輕年輕氣盛、思慮淺薄、酒後血氣方剛、及被告辛○○不顧其家人阻攔,在被害人毫無反抗之情形下,仍執意持械擊殺被害人,而被告子○○、壬○○眼見被害人吳載盛之遭遇不僅未施援手,以協助勸阻被告辛○○暴行,反一同持械逞凶,侵害吳載盛之生命法益,致其含冤而亡,可見渠等惡性重大、手段之凶殘,實人神共憤,事後推卸犯行,惟念被告辛○○係犯罪肇乃因其父遭吳載盛砍傷而產生仇愫,一時間氣憤難忍而行凶,被告子○○、壬○○則為友人挻力相助,思維價值判斷,容有誤解,然究為謬誤義理,犯後亦知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三人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辛○○、子○○、壬○○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五萬五千元,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等一切情狀。且被告辛○○、子○○、壬○○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而渠等所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分別宣告禠奪公權八年、五年。至扣案之被告辛○○、壬○○、子○○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襯衫及長褲各一件、證人甲00外套、T恤及長褲各一件、被告辛○○所穿著之白色涼鞋一雙,乃均為渠等平日所穿著之服飾,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藤椅一把乃其被告辛○○家中之物,另沾有血跡及毛髮之角木一支、長形角材三支,乃被告三人於案發現場旁附近所拾得,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而扣案之鐵棍一支非為被告於案發時用以敲擊死者住處信箱之物,係警方另就相類似之物予以扣案,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故上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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