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更字第一號
抗告人 陳國男 相對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奇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註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註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裁定撤銷。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其中陳國男部分應予註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係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而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如是記載,然本院於送達支付命令時,卻將之誤繕為「屏東縣○○鄉○○村○○路四五0之一號」,致該支付命令由另一債務人 劉天賜 收受,然劉天賜雖與抗告人雖有遠親關係,但其並非與抗告人居於同一住所,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縱由劉天賜代為收受,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堅詞否認劉天賜有將該支付命令轉交收受,況劉天賜素行不佳,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又抗告人本無積欠相對人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早對劉天賜勾結相對人之職員冒用抗告人之名義貸款之犯行提起自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則劉天賜就系爭債權既與抗告人互有利害關係,其誤收支付命令後故為隱匿,使抗告人部分先予確定後,進而觀望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減免其債務,猶恐不及,豈會再轉交抗告人收受?否則何以劉天賜收受支付命令後,就自身部分有聲明異議,而抗告人部分卻因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劉天賜空言證稱已將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之送達效力。原審法院作業疏誤在先,經抗告人聲請註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又徒以劉天賜空言所供,即認已生送達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盡失,所持見解,顯有可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二九一三號所核發之確定證明,係法院書記官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處分,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註銷前開證明,係對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所為之異議,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已於同年二月九日通知不予核准,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又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前開通知,係屬駁回抗告人對於書記官處分之異議,性質即屬裁定,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應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可循。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亦著有裁判可參。經查:相對人與劉天賜間有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由抗告人與 王河霖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屆期不獲清償,而向劉天賜、抗告人與王河霖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本件其中應送達與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因將抗告人之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誤繕為「屏東縣○○鄉○○村○○路四五0之一號」,致該支付命令送達於居住於抗告人毗鄰之親戚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劉天賜處,由劉天賜以「受僱人姑丈」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由無收受送達權限之劉天賜代收,係不合法,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劉天賜是否將代收之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時,雖劉天賜到庭陳明已於收受後轉交與抗告人本人云云,但為抗告人所否認,因此,是否有轉交一事,已非無疑;且劉天賜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後,尚以借款人所命給付之金額,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而與之只有一鄰之隔且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若如劉天賜所言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竟會於知悉後未予置喙,顯有違常情之處;再者,抗告人陳稱劉天賜有冒用抗告人之名義向抗告人借款之犯行,現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號偽造文書案、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二人有利害關係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劉天賜與抗告人關於向抗告人間之借款情事,確有訴訟上互為對立之利害關係。綜上所述,劉天賜代抗告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是否有轉交一事,劉天賜所為之證述顯有違常情之處且二人間又互有利害之關係,因此,尚難僅憑劉天賜之證言,即認抗告人確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故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註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號陳國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