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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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異議人甲○○○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I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六K—一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由司機 張慧銘 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時,遭田中分局員警開立未懸掛車牌之罰單一紙,然該車輛○○○鄉○○○○○路局工程,臺灣鐵路局嚴格要求異議人公司出運之車輛均需懸掛車牌並查驗合格,該車行駛該路段多日,皆有懸掛牌照,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屬司機張慧銘到庭陳稱:當時因車牌螺絲鬆脫,故將車牌拔下,放在前擋風玻璃下方,才被員警取締等語,顯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情事,且依卷附「彰化縣田中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記載:當時車輛未懸掛車牌,經駕駛人張慧銘予以承認,並於交通違規逕行舉發單上簽名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汽車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援引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