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