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小型電筒壹只、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小型電筒壹只、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或一人或夥同甲○○或 林德明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徒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小型電筒及客觀足為兇器之磨尖六角扳手各一只為作案工具,於下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破壞鐵門門鎖,侵入乙○○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二之三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三萬元等財物。(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與林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在屏東市○○路大樂商店二樓停車場內處,竊取置於車內之己○○所有身分證、學生證各一紙,及 蔡環如 所有之身分證、華信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與林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承前犯意之連絡,在屏東市○○路上之和生市場前處,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丙○○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紙,及其弟 張翔竣 所有身分證一紙。(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丁○○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屏東市○○路二十四之一號戊○○所經營「卸甲快印社」處,破壞鐵捲門鎖,竊取戊○○所有之瑪瑙印二枚。(五)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間,在屏協東市家樂福大賣場及和生市場等處,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皮帶三條、戒指二只、鑰匙二串、電動門搖控器四個。嗣為警分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十二日,循線在屏東市○○路○號五樓之八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作案用之小型電筒及六角板手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就事實欄一編號(一)部分辯稱所竊得之金額約僅十一、十二萬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德明供述情節及被害人乙○○、己○○、丙○○、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附卷可稽及小型電筒與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磨尖六角板手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欄一(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丁○○、被告甲○○、林德明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小型電筒及六角板手各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