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加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對甲○○實施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及應俟保護令交予警方執行時遷出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竟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一直未按保護令意旨搬出甲○○之前開住所,且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該住所,以翻出衣櫃裡的衣服亂丟、持鐵條打破廚房之玻璃、並辱罵三字經等行為對甲○○為騷擾,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對於明知該保護令意旨卻未搬出告訴人甲○○之住所、及在該住所內打破玻璃等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大聲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就認為伊罵她;告訴人自己表示要伊不要搬出去;小孩還小,家中支出還要伊負擔,故沒搬出去云云。惟查,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搬出前開住所,就對告訴人為亂丟衣服、打破玻璃、辱罵三字經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兩幀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為之辯解,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告訴人直接為騷擾之行為,及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因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之行為,及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所,被告雖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惟上開犯行,係違反一保護令而犯單純一罪;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為依保護令遷出告訴人住所部分固漏未論列,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違反不得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之行為部分間,既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論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法院命其遷出被告住所,竟經過五月仍未搬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顯見其蔑視法治之態度、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之法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埸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