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期間,連續在台東市新雅美理容院 吳秀娥 之工作場所及 吳女 位於同市○○街○○○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娥、 柯良柳 母女非法吸用,有起訴書可參。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甲○○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一次由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吳秀娥家交貨,另一次雙方約在甲○○家附近之媽祖廟附近交貨等情。判決理由內並敘明檢察官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柯良柳吸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諭知無罪,因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理由五)。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成立犯罪,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第一審判決竟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然於法有違。原審遽予維持,同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敘稱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