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韓樹大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上訴人 曹家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攜子 韓德沛 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 蘇易昭 通姦,經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報警查獲,因上訴人之通姦犯行,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於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供稱曾騙蘇女兩造已離婚,伊無法忍受此種虐待。又伊並無外遇,亦未感染性病,上訴人却無中生有,向外宣揚,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攜子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自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但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與蘇易昭之通姦行為,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雖上訴人矢口否認與蘇易昭間有不軌行為,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蘇易昭在兩造原住處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共處,為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心理已受重大打擊,嗣同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時,上訴人又向檢察官供稱:伊曾騙蘇易昭謂伊已離婚等語,蘇易昭於台灣台北地院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相信上訴人已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受創程度,更不可言喻。是依上訴人上開言行,已背離婚姻中的誠信與互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蘇易昭通姦,兩造間夫妻情義不在,伊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為辯,即屬可採。再查:上訴人雖否認誣指被上訴人患有性病及外遇,然依證人 鄭玉卿 、 李乾虎 、 張小玫 、蔡陳碧霞等人之證言,上訴人確曾對兩造之上述親友指稱被上訴人有外遇及染有性病情事。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染性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國加州HUBERT產科醫院英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又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憑個人臆測,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受痛苦,被上訴人辯稱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亦為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既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