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高醫醫師 葉旭顏黃俊農 均結證無法確認 黃女 輸尿管是否遭綁線,且否認曾向病患本人或家屬說過輸尿管遭先前之手術綁線,病歷表所載R\O(疑似)用語,屬臆測之詞, 黃惠芬 輸尿管之狹窄應係其自身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所造成,黃女在子宮頸癌手術後住院之一星期中亦無輸尿管狹窄或阻塞之症狀,有護理記錄、病歷表資料可稽,既無誤綁,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無過失刑責可言。經檢察官一再將本案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應請高醫黃醫師做明確說明高醫手術記錄所載『stitchesoverthestenosticareawasnoted』(見偵卷第八七頁背面),而證人黃俊農、葉旭顏亦分別結證無法確定有綁到病患的輸尿管,經再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復以該病患於婦科手術後併發輸尿管阻塞,應與該次手術有關,至於是否為『誤綁』輸尿管所造成,應以第二次手術之主刀醫師之陳述為鑑定之依據,惟為黃女作第二次手術之高醫醫師黃俊農、葉旭顏均結證無法確定黃女之輸尿管有被綁,而醫事審議委員會最後鑑定結果,認黃女於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阻塞,為該婦科手術之併發症,無法絕對避免,與被告為該婦科手術是否有過失傷害無關為論據,惟經本署調閱全部卷證查核,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除被害人指訴其病患情形外並有高雄醫學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手術記錄所載『stitchesoverthestenosticareawasnoted』(意即看到有縫線在thestenostic部位),及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書鑑定意見為證(詳見偵卷第八十八、八十九及一○三頁背面),而原判決引用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此一案例根據本署之鑑定認為『該病患於子宮全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阻塞,應與該婦科手術有關』,唯該輸尿管之阻塞,無論是否為誤綁或捆綁,此為婦科手術之併發症,其發生率如上述頗高,無法絕對避免,與婦科手術是否有過失無關』,其鑑定意見中『』一段係明確認定黃女輸尿管阻塞應與被告手術有關,而後段文字僅該會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併發症之發生率為推測之意見,對於公訴意旨所舉手術記錄中記載:『該部位見到有縫線』及鑑定結果『輸尿管阻塞應與該手術有關」之明確證據並無否定其證據力之效力,乃原判決竟摒棄確實之證據與鑑定書所載明確認定『併發輸尿管阻塞與被告手術有關』之佐證,以臆測推定之意見為判斷之基礎,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所為判斷並有採證捨棄確實證據而採推測之詞之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囑託機關鑑定,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書,應有證據力,不得據指其為推測之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院,為病人黃惠芬,因子宮頸零期(原位)癌,實施切除子宮及卵巢之手術不慎誤綁左側輸尿管,致黃惠芬受左腎水腫之傷害,嚴重傷害腎臟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但原審依其調查認定:為黃惠芬作第二次手術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黃俊農、 葉旭彥 均結證無法確定黃惠芬之輸尿管有被綁(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一○○頁、第一○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八五○七五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黃惠芬於子宮全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阻塞,應與該婦科手術有關,唯該輸尿管阻塞,無論是否為誤綁或捆綁,此為婦科手術之併發症,其發生率頗高,無法絕對避免,與被告為該婦科手術是否有過失無關」,綜上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業務過失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上述鑑定機關之鑑定,係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非臆測推定之意見,自有證據力,況原審之採證,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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