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琦 上訴人 何宗傑 被上訴人 朱李媛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上訴人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桑公司)上訴人何宗傑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之一○號地上房屋一棟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付上訴人富桑公司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及上訴人何宗傑土地價金二百四十八萬元,因系爭土地中有面積十六‧三○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七二‧三五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強)已由上訴人開挖成他人使用之車道,並使該車道上之防火巷架空,是系爭房地有重大之物之瑕疵,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為可取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已登記為訴外人 朱陽昇 名義之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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