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 劉德郎 所有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是日持該提款卡前往交通銀行、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共新台幣八萬元,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罪刑。惟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之刑法,業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增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未援用裁判時已頒布之法律,仍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竊取劉德郎所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一時三十六分,分別在新莊市交通銀行、華僑銀行、萬泰銀行,擅自將該提款卡輸入自動櫃員機,按入已得知之密碼,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撥付新台幣二萬元、二萬元、四萬元予被告等情。因而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增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該條罰則較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輕。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法律已有變更,未援用裁判時已公布且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罪刑,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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