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交叉線唱片有限公司
偉恩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二公司代表人 冷繼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冷繼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冷繼賢部分:
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冷繼賢係台北市交叉線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叉線公司)及偉恩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西洋歌曲雷射唱片原件及重製物多件(詳如原判決附表),陳列於門市部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街○○○號二樓販售,並以此為常業。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經著作權人購得而發覺上情。案經著作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碟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告訴,因認被告冷繼賢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且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重製物為常業,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新力公司、飛碟公司、寶麗金公司縱有專屬輸入上述附表所示重製物利用權之授權,亦非屬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告訴難謂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冷繼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重製、輸入、銷售及出租均為出版、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即應享有與著作財產權人相同之權利,而得以對侵害該權利之人提起告訴;否則,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重製、輸入、銷售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時,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本件告訴人等倘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輸入銷售系爭重製物無訛,則被告冷繼賢未經告訴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平行輸入相同之重製物販賣,因而致告訴人等合法輸入之重製物銷路減少,即係直接侵害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權益,告訴人等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認為告訴人等僅係間接受害;且渠等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告訴等情,尚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交叉線公司及偉恩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交叉線公司及偉恩公司部分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該條規定對法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