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成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西河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丹麥商菲弗山公司
(Vivasa法定代理人保羅‧ 林伯巨 ‧
PaulLy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瑞發貿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購買每尾重量三百公克至五百公克,及五百公克至八百公克規格之冷凍鰻魚各二萬五千公斤,共計五萬公斤,裝成五千箱。詎上訴人於裝箱時明知鰻魚不符上開規格,竟於工廠紀錄中為不實之記載,並依瑞發公司經理 劉維禮 之指示,交付合格之鰻魚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怡和公司)檢驗,不合格者則堆放於不易抽檢之處,怡和公司因而未能檢出不合格之鰻魚,伊因之損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扣除伊未請求及已獲賠償部分,伊尚損失美金十一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鰻魚係劉維禮自行採買,包裝箱亦係劉維禮自行訂製,伊僅係代為加工裝箱,完全不知瑞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劉維禮未指示伊將合格之鰻魚交付怡和公司檢驗,而將不合格者堆置於不易抽檢之處,伊之經理 張永順 亦未向怡和公司表示劉維禮有上開指示,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發票、產地證明、信用狀及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冷凍鰻魚之規格不符合被上訴人及瑞發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該鰻魚乃瑞發公司委託上訴人加工包裝,怡和公司檢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紀錄為三百公克至五百公克及五百公克至八百公克各一千二百五十箱,上訴人之經理於事後告知怡和公司,其係依劉維禮之指示,將合格之鰻魚交付予怡和公司檢驗,不合格者則堆置於不易抽檢之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檢驗報告及怡和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與瑞發公司勾結矇騙被上訴人,堪以認定,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辯: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鰻魚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共計損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計算書、契約書及應付帳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將已受償及未請求部分扣除後,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鰻魚及包裝箱係劉維禮自行採買及訂製,伊僅係代為加工,並不知悉瑞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劉維禮亦未指示伊將合格之鰻魚交付怡和公司檢驗,而將不合格者堆置於不易抽驗之處,伊之經理張永順更未向怡和公司表示劉維禮有上開指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順及劉維禮(見原審卷五六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敍明證人張永順、劉維禮何以不予訊問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率斷。次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應給付之美金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未敍明其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