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被害人 陳慶蓮 之指訴,核與證人 王淑華 於一審偵、審時所證:此次是陳慶蓮借款,並非甲○○借款,且事後陳慶蓮曾至乙○○住處,對乙○○告以其已不欲再行借款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已供承此次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陳慶蓮向乙○○借款,並非擔保其本人向乙○○所負之債務;及更審前復自承其與乙○○間有債務關係,因畏懼乙○○以後不再提供其調借資金,始未向乙○○取回陳慶蓮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二張,乙○○才得以陳慶蓮之土地作為擔保其所負債務;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證人 楊和祥 所填寫。且甲○○、乙○○於偵查中一致供承抵押權設定前,甲○○僅提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其對乙○○所負之九百萬元債務;抵押權設定後,甲○○僅以自己名義之遠期支票,即再續向乙○○借得一千餘萬元,乙○○係轉向 林葉彩華 、 林專用 、 嚴葉策 等人共借得一千餘萬元。甲○○於偵查中更自承其私下已與陳慶蓮、乙○○說好,所借之款項都由其經手,乙○○稱一、二個月會先籌三、五百萬元予陳慶蓮,……隔二、三天陳慶蓮告訴其稱不願借款,並稱已向乙○○說不借了之語。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二張、質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所簽發之支票、所書立之事實說明切結書,暨鑑定上述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甲○○」蓋章背書,與甲○○簽發予乙○○之支票上「甲○○」印文相同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字第○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亦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敍明被害人陳慶蓮於更審前調查時改稱其未委託甲○○辦理借款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甲○○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楊和祥證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其上之日期,係乙○○與陳慶蓮商妥後,由乙○○囑其填寫,至五十萬元本票不知是否由其填寫之語,與其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詐欺案偵查中之所供不相一致,自難信為真實。乙○○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甲○○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向乙○○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陳慶蓮曾向乙○○取得上開款項,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經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定系爭之二張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係楊和祥所填寫,但楊和祥在一、二審均一再供稱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為其所填寫,另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並非由其填寫,原審為查明真相,應依職權鑑定該二張本票日期字跡是否相同,以確認五十萬元本票之日期是否為楊和祥所填寫,原審並未為鑑定,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五十萬元本票,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楊代書(即楊和祥)所寫,已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明,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提示該本票影本令其辨認,並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乙○○表示沒有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卷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原審所踐行調查程序,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上開二張本票未送鑑定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