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搶越行人穿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覆查行事草率,原本是逕行舉發,卻變成員警鳴笛攔檢,而事後僅以輸入員輸入錯誤應付了事,顯見員警查證草率。又於員警採證拍照片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將車輛開始駛出斑馬線,而非正駛入斑馬線,並不違反需禮讓行人之規定,且採證相片因拍攝角度、位置之因素,造成車與行人相當接近之錯覺,倘經詳細比對相片中車輛及行人雙腳的位置,即可反推行人及車的行走路線間距至少有一個車寬以上的距離,況並無行人繞行至其車後通行,顯見其未擋住行人行徑路線,就此主張警方所採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禮讓行人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3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京東路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拍照取證後,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於93年8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3896000號書函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惟該書函誤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後,經警鳴笛指揮攔檢,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予以舉發之情形),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原裁決書誤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不服,於同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舉發機關書函影本一份、違規照片二幀、上開裁決書一份、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
㈡雖異議人具狀執前詞置辯,然查:依前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異議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尚不得諉為不知前揭規定,審究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之安全,因而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通行權。且依卷附之舉發之照片二幀以觀,編號A照片清楚顯示異議人駕駛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已有身穿白色上衣、手推嬰兒車之行人行走至(自水泥水溝處起算)第7格之枕木紋上,另有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及另位身穿粉紅上衣女子併肩行至第7格枕木紋左側,異議人所駕車輛正在右轉中,左前保險桿則已行至超越第6格枕木紋左側且車頭尚未駛出行人穿越道,該身穿白色上衣、手推嬰兒車之行人與異議人左前保險桿左右相距不到一格枕木紋,而異議人之車頭即佔用第5格右側起至第6格左側約共二格之枕木紋,是異議人所駕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未達一個車寬以上,且依編號B照片所示,上開三位行人仍位於第7格枕木紋處,而異議人車輛車頭則已迴正並駛離行人穿越道,惟上開三位行人仍立於第7格枕木紋處,益徵異議人駕駛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暫停讓該行人優先通過,即搶越駛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其駕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違反須禮讓行人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警於舉發通知單填註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逕行舉發,嗣由舉發機關送達異議人,有前揭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舉發機關已依前引法規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嗣雖舉發機關於93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3896000號書函中,將本件舉發經過誤載為:「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覆,台端駕駛車號00-0000號於舉發時、地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其車左前方一個車寬內正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中之行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員警鳴笛並指揮攔檢,並告之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尚不影響本件已完成合法舉發程序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查證不實云云,亦不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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