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U(阮文厚)
選任辯護人陳玫儒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UYENVANHA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厚以下稱阮文厚)及NGUYENVANSON(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山 以下稱阮文山)均為外籍移工,原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中午,參加友人移工 高明 兄喜宴後,下午又與其他移工友人相約至 高明兄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聊天。於同日17時許,阮文厚與阮文山對飲聊天時,為往事起口角,阮文厚竟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以尖利的剪刀刺人左胸有致命危險性,仍持剪刀一把,趁阮文山不注意之際,刺向其可致命的左胸心臟部位,造成阮文山左胸穿刺傷,心臟破裂、血胸,因在場尚有多人,阮文厚行凶後逃逸,將剪刀丟棄在屋外牆角。阮文山遭刺後,逃至1、2樓間的樓梯轉角昏倒,經在場友人高明兄、 阮文強 、 黃文全 緊急送奇美醫院救治方倖免於難。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文厚自承確有持刺告訴人阮文山左胸部後逃逸等語;告訴人阮文山證述:被告酒後鬧事,他安撫他,後來被告罵髒話,他才回罵他,結果被告離開20分鐘後,回來即持剪刀刺他胸部等情,而告訴人阮文山受有左胸穿刺傷,心臟破裂,血胸,有致命的危險性,有卷附阮文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月23日(111)奇醫字第2252號函暨阮文山之急診醫療照片8張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123至185頁)為憑,再被告 持利 剪持他人胸部,足認有殺人犯意,有現場及凶器剪刀照片15張(警卷第69至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刺告訴人阮文山左胸部後逃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行為時已有醉意,致無法分辨手中所持之兇器為何,而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致誤拿剪刀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從而被告手持利剪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心臟破裂,血胸等傷勢,故告訴人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依,應堪認定,惟本件另應究明者乃是被告下手時,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以斷被告是否構成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本案被告究為何手持利剪刺傷告訴人,其過程為何,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說法並非一致,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高明兄、阮文強、 阮文成 ,於警訊中亦均避而不答,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向其挑釁,致誤刺告訴人,告訴人則稱二人先前已有口角,其復再阻止被告於席中口出惡語,因而起紛爭,被告因而不滿隨即自外持利剪刺向伊胸部等語。惟觀諸案發之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除參加婚宴外,復再繼續續攤飲酒,依經驗法則,二人飲酒已有一定程度,從而事後供述自難無記憶不清、偏坦己身之處,而均難以盡信,需另衡酌當時之其他客觀事證。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阮文山同為越南移工,二人並有共同好友高明兄,當日除前往參加高明兄之婚宴後,復再前往案發地點繼續飲酒作樂,此據告訴人及高明兄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足認故被告與告訴人縱非好友,亦有交情,故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積怨已久具深仇大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存在。
㈢、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下手造成告訴人傷勢後,告訴人隨即逃往樓梯間後即進而昏倒該處,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卷第22頁),然而當時被告並未緊隨追殺告訴人,反在無人阻欄之情形下跳樓逃離現場,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3頁),再佐以告訴人僅身中一刀並無其餘傷勢,實難認被告下手之初即有殺人犯意,否則被告大可持續追殺當時已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
㈣、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有如前述。本案中被告下手之部位雖在告訴人左胸心臟部位,並造成阮文山左胸穿刺傷,心臟破裂、血胸等可能致死之傷害,惟按胸腹部於人體中佔據最大部分,亦即如兩方發生衝突,一方動手傷人,屬對方最容易遭攻擊之部位,如再加上被告屬右手為慣用手、二人當時所處之位置之考量(偵卷第103頁),本案中被告持利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左胸部,即為當然之理,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蓄意刺向告訴人之心臟部份意在致告訴人死亡之情況下,實不能逕以告訴人受有心臟破裂,血胸即認被告有故意攻擊告訴人心臟部位,而有殺人犯意。
四、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過程中被告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持續攻擊、被告於攻擊行為後之舉動、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確屬可信,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案中與被告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飲用大量啤酒致辯識能力顯著下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有誤想防衛之情狀等情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後隨即跳樓逃離現場,並逃亡數日避免警察之追捕,足認被告行為時尚能盱衡當時之情勢而為相應措施,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另依當時發生之情況觀之,姑且不論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突然自外攜帶利剪攻擊他,或依被告自己偵查中之供述:「我就先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 阿山 也進去上廁所,我就跟阿山握手言和,我就回到位子坐下繼續喝,後來阿山從廁所出來後,又拿一雙筷子放在中間,說很不爽,要跟我打架,我拒絕,要他不要挑釁我,阿山就繼續講,所以我才伸手往後拿東西刺向阿山。」等語,足認當時縱認有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拿出一雙筷子挑釁被告之情形存在,惟此情形客觀上難認能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核與誤想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