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37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7647號債權人連威翔
樓之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純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主張票據權利人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債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5號、111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聲請對債務人李純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即應提出本票正本始得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日通知債權人補提上開本票正本,雖債權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補正並提出本票一紙,然其所提本票係影本並非正本,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5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債權人既未能提出本票正本,自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