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家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程家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 鄭怡芸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程家齊先後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因不滿告
訴人鄭怡芸欲將其同居女友 李柔萱 載往送醫,徒手毆打對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持鐵條敲擊告訴人鄭怡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輛之後箱蓋、後保險桿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程家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箱蓋、後保險桿之鐵條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程家齊所有且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被告程家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
(苗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鄭怡芸(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將其同居女友李柔萱載往送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並以不詳鐵條敲擊鄭怡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後箱蓋、後保險桿毀損而不堪使用; 程家齊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鄭怡芸,致鄭怡芸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頭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怡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家齊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柔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估價單1張、傷勢照片3張、上開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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