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柏憲 相對人 朱守成 相對人 朱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守成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朱守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朱守成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相對人朱
守成之簽名,而相對人朱慧嘉係簽名於距發票人簽名欄及地址欄甚遠之上方,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區隔,則相對人朱慧嘉並非依一般發票習慣於供發票人簽名之欄位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慧嘉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2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CH356963002未記載100,000元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