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住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752巷18弄28相對人乙○○
(目前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存德老人養護中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欄僅列出抗告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5元,然未列出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總額資料,難以證明相對人已達法律所定無自救能力者,而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雖有多筆田賦、土地,然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難以變現使用,因認相對人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相對人繼承所得土地並非不得單獨處分,而是需要一段時間打官司,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迄110年10月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聲請,期間歷時5年有餘,足夠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將分配所得不動產變現使用,是抗告人並非未盡子女扶養義務,而係相對人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問題並改善自身生活等語。
(二)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名下所有的土地賣不出去,沒有人要購買,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自應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相對人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高達9,797,100元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字卷第186至187頁)。
原審雖認定上開土地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難以變現使用,因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不動產雖與他人公同共有,尚非不得經共有人間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經分割後,自無不能變現使用問題。又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抗字卷第45至181、191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共有人眾多,產權複雜,然因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本院無從判斷經分割後相對人得受分配財產價值,蓋不動產共有人雖多,相對人亦有可能持分比例甚高,分割後得受分配財產價值甚鉅,即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然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分割,無法確認相對人實際持有財產價值,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未能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其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目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依民法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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