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王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1頁)」、「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富利用地方宮廟之廣播機放送「 蔡封文 這是安定廣播站,蔡封文偷割我的菜瓜」、「蔡封文有聽到嗎?」等言論內容散布於公眾,使位於當地宮廟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低告訴人蔡封文之社會評價,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被告係以「告訴人偷割被告之菜瓜」等事實加以具體指摘,非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罪所規定範疇,被告前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生活定居於安定庄之居民,2人曾因
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未能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不顧告訴人曾擔任地方里幹事之聲望,而一時衝動利用當地宮廟之廣播機,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內容,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願意和解,並委由其子即本件之輔佐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及陳述能力需被告之輔佐人 王國珍 (即被告之子,年籍資料均詳卷)從旁協助,有前引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45頁)在卷足參,及其目前退休十幾年,退休前為工廠粗工,與其妻同住,生活多賴其子即輔佐人幫助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5號被告王聖富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富與蔡封文同為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庄之居民,兩人曾於閒聊中起爭執,詎王聖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6時45分許,持臺南市○○區○○000號「安定保安宮」之廣橎機,對居民傳送「蔡封文這是安定廣播站,蔡封文偷割我的菜瓜」、「蔡封文有聽到嗎?」等足以眨損蔡封文人格之話語。案經蔡封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封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聖富之供述被告辯稱:我當時只對村民說「我是王聖富,我的菜瓜被拔掉,拔到到處都是痕跡,而且拔得很乾淨,我是王聖富,你們有聽到嗎?」等語,非如告訴人所言云云。二告訴人蔡封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王燕飛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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