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務人 林珮雯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珮雯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珮雯自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0月7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第1至5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55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4萬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38萬92元之4.26%之更生方案到院。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依其收入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如欲續行更生程序,應每月清償2,500元以上,故於111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遂於111年11月4日具狀陳報不願更正子女扶養費及提高清償金額,請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並表示如未能認可,請求逕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併就本件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關於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部分,債權人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明確為反對之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雖表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及於順維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惟僅提出順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83至185、228、229頁)為證,收入各為657元、1萬3,758元、1萬2,650元、1萬2,633元、1萬3,332元、1萬5,070元、8,253元、1萬1,164元、1萬3,995元、1萬4,103元、3,712元、1萬3,041元、6,634元、7,655元,每月收入未達更生方案之收入標準,且上開收入情形亦不穩定,應不敷支其每月2萬3,000元之開銷,是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尚難確足,難認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此外,債務人之女業已成年(91年6月生),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仍執意於更生方案中提列54期之扶養費支出,每期4,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更正更生方案後,仍不願更正子女扶養費及提高清償金額,並以其女目前仍在就學中,無工作收入,計畫繼續就讀研究所,尚須扶養至研究所畢業為其理由,於法難認有據,且以上開方式虛增每月必要支出,難認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依法為盡清償情事及清理債務之誠意;另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之4.26%,亦難謂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既有上開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徒增扶養費支出規避清償之情形,足認債務人恐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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