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合器(含從動皮帶輪組、外離合器組、螺絲帽、特殊螺絲)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5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大門內,見 梁竹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各1把,將上揭車輛之離合器1組(含從動皮帶輪組、外離合器組、螺絲帽、特殊螺絲,總價值據梁竹玲稱為新臺幣3500元)卸下而竊取得手。嗣經梁竹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梁竹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志宗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梁竹玲、證人 謝明家 於警詢之供述。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案發地點周邊位置示意圖、被告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查被告持以竊盜犯行之上開套筒、扳手各1支,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竊得之離合器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上揭車輛之離合器(含從動皮帶輪組、外離合器組、螺絲帽、特殊螺絲)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所用套筒、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非違禁物且被告稱已遺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