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王勇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勇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王勇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17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力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保-0618)、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1保-0618)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