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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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竟為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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