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林漢卿 即 林翰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由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
清償。惟被告至民國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7,564元之本金、7,240元之利
息,合計94,80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年9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週知,爰依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93年間伊有與中華商銀協商還款金額約定29,000元,以隔月
還款的方式還款;而依照原告所提的繳款資料,伊確於94年
10月開始,隔月還款5,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金額,到95年5
月共計還款29,000元。當時與銀行都是以口頭連絡,到最後
銀行說還到這一期後就不必再匯款了,但都沒有文書證據,
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至民國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87,56
4元及利息7,240元,合計94,80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
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
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
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用卡須知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
權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22紙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至被告雖以:伊於93年間有與中華商銀達成協商還款金額為
29,000元,以隔月還款的方式還款;而依照原告所提的繳款
資料,伊的確於94年10月開始,隔月還款5,000元至1萬元不
等的金額,共計還款29,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前曾與中華商銀達成29,000元還
款協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與中華商銀有
達成協議,及業經中華商銀免除其他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卷附之原告所提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本院向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之記載,於94年8月起
至95年3月止,被告雖確有分別還款5,000元、6,000元、8,0
00元及1萬元,合計29,000元之金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因於上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
均未有被告曾與中華商銀達成協議之記載,而被告亦無法提
出協商還款之相關文件,故自無法以此一繳款之事實,逕認
被告與中華商銀確有以29,000元成立債務協商,及中華商銀
已免除被告其餘債務之事實。被告復稱當初係用電話協商,
無法提出任何協商資料等情,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以29
,000元與中華商銀成立債務協商,及中華商銀已免除被告其
餘債務之事實,則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中華商銀核發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
金87,564元及利息7,240元,合計94,804元未清償,且其積
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且亦未有
與中華商銀達成協商還款,及中華商銀已免除被告積欠債務
之證明,而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04元,及其中之87,564元自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資料調取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
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