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柯佩宸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蔣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裝設器材產生紛爭,被告明知在手
機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將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竟意
圖毀損原告名譽,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4時28分在LI
NE發佈內容為:「柯佩宸狐狸精:你做人 小三 占用別人老公
十多年下輩子要做妓女眾人騎、被車連環撞怎麼還沒死」等
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侮辱原告,使
兩造於LINE上共同朋友均得共見,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尊嚴
及社會地位遭到貶抑,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被告上
開所為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身為訴外人瑋丞通
訊有限公司(下稱瑋丞公司)之負責人,瑋丞公司為台塑六
輕廠區之優良廠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原告在101年4月18日上午先去店內
罵我、打我,我生氣他才回這些話,且在LINE上說原告是小
三,只是將事實講出來,原告先前在高雄也有被車連環撞。
先前刑事判決罰金5,000元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曾在101年9月13日在LINE上發表「柯佩宸狐狸精
:你做人小三占用別人老公十多年下輩子要做妓女眾人騎、
被車連環撞怎麼還沒死」內容,使兩造共同使用LINE的友人
均得共見,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港簡字第74號刑事
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
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LINE上發表:「柯佩宸狐狸
精:你做人小三佔用別人老公十多年下輩子要做妓女眾人騎
、被車連環撞怎麼還沒死」等內容之方式,使兩造於LINE上
之共同朋友得以共見,且由上開內容觀之,已足使個人在社
會上一般評價受到貶抑,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已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事發
時43歲,為瑋丞公司負責人,名下除達百萬元之薪資所得及
股利收入,並有房屋3棟、土地3筆,被告行為時40歲,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服務生,月收
入約2、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被告到場陳明,
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
35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已受刑事制裁
且執行完畢、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4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