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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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盧志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委由訴外人 王寶善 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39,256元,約定被告應
自95年3月31日起,分139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
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額以未償還款之5%
為限。詎被告屆期未償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未清償款項139,
256元之5%即6,962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計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