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洪順福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林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係遭被告及證人即被告
生父 洪金山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原因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87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田、面積2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430萬元出售予洪金山,買賣契約(私契)上之
買受人為洪金山,原告訂約時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及自87
年11月18日至88年1月8日止陸續受償剩餘380萬元價款,
亦由洪金山所交付,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洪金山。至於被
告與洪金山間之資金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無任何金錢
往來,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雖為洪金山,然洪金山已將系爭土地贈與
訴外人即被告兄長 洪嘉隆 ,並於88年2月23日登記至洪嘉隆
名下,即使系爭土地嗣後因原告前於83年間設定予訴外人雲
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自88年6月
29日起逾期未償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遭二崙鄉農會
於88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9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於91年7月29日由訴外人 廖坤 以176萬0248元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致洪嘉隆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與洪金山及被告無任
何關係。
㈣原告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時,固未明確告知洪金山系爭
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洪金山於訂約前應已知悉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負擔,因洪金山前邀原告擔任保證人時,原告因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過高而不能擔任保證人,洪金山
必然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訂立私契時,證人即代書廖
德尾亦有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洪金山當
時更表示原告缺錢,願意提供資金供原告使用; 廖德尾 於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依據私契之內容,在送地政機關
登記之公契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為「有」,足認洪金山知悉
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㈤原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45號執行程序中,於97年5月
24日具狀陳稱:開立系爭本票,無受脅迫之事,開立系爭本
票,係為償還買賣價金等語,係因原告懼怕刑事訴追,受被
告教唆而寫。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在未
經司法判決認定前,自無定論,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自96年至101年間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多次,原告如受被告及洪金山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
至今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告於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3045號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其開立系爭本票,無
受脅迫之事等語,亦可知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87年10月間以價金4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洪金山時
,並未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洪金山
於訂約前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之存在;嗣廖德尾於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調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告
知洪金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惟原告當時已經受
領買賣價金完畢;洪金山於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存在後,向
原告反應,原告承諾會處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會將借款債務還清,然原告嗣後未能如期償還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經二崙鄉農會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
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坤於91年間拍定買受,買
受人因此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害。
㈢因被告前於87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彰化
商銀 )抵押貸款350萬元,是交由洪金山用以支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原告未於訂約
時告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且未履行繼續繳納抵
押貸款之義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有意對原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原告為避免遭刑事責任訴追,於95年12月5日
方同意開立系爭本票用以償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30萬元。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及洪金山均在場,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後,洪金山亦同意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0月間以43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金山,原
告與洪金山簽訂買賣契約私契時受領定金50萬元,餘額380
萬元由原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88年1月8日止陸續受領完
畢。
㈡系爭土地由洪金山指定登記在長子洪嘉隆名下,於88年2月
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83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地號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
,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原告
對二崙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83年12月29日向二崙鄉農
會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83年12月29日起
,每6個月(12月29日、6月29日)繳息1次,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85計算,90年12月29日到期時1次全部還本金
,如未按期清償時,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
㈣原告與洪金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買賣後,由買方洪金山承擔負責繳納
。
㈤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自88年6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二崙鄉農會1200萬元本金,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二崙鄉農會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相關之違約金,
經二崙鄉農會依法取得89年度拍字第38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
裁定,於89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89年度執
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7月29日特別拍
賣程序由訴外人廖坤以176萬0248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送
請鑑定,依雲林縣政府90年6月6日土地價格鑑定書回覆,
系爭土地當時之查估價格為337萬12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土地嗣後遭二崙鄉農會依法拍賣,於95年12月15
日簽發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符之系爭本票。
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洪金山當場將原告先前簽收系爭土地
除定金50萬元外餘額380萬元之買賣價金簽收單正本,交還
原告收執。
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
96年至101年間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13045號、98年度執字第6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29
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069號、100年度民執字第15643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32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7年6月5日受償14萬3377元
、98年間受償3萬1090元、99年11月10日受償8萬2428元、
100年5月30日受償4萬5518元、100年12月29日受償5萬
0125元、101年6月13日受償5萬34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洪金山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我
簽發,簽發時間即為發票日期;洪金山找訴外人 陳景仁 叫我
去他住的雞舍;我到場後,被告拿空白本票讓我簽,問洪金
山說簽多少,洪金山說簽430萬元;第一次簽的時候我很憤
慨,我草草了之,我有寫,但不是系爭本票;因被告說這樣
送法院不通,過一、兩天再叫我去;我總共簽了兩次,系爭
本票是我第二次簽的,因我第一次簽的很草;被告拿空白本
票讓我簽發時,他有問洪金山要簽多少;洪金山叫我簽本票
時,並未談及系爭土地,但我心裡想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
,所以叫我簽系爭本票等語明確(卷一第169頁背面)。可
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被告或洪金山並無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
⒉況且,原告於第一次簽立本票時,如已因被告及洪金山之舉
動而心生恐怖,致為第一次發票之意思表示,應不致於幾天
後再度應邀前往洪金山住處,並重新開立系爭本票。又原告
倘係遭脅迫而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事後未曾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 佐以 原告自承簽發系爭
本票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衍生之買賣糾紛,堪認原
告係自認理虧,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職故,原告
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無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洪金山證稱:當初是我出面跟原告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原告要求我跟他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談1分地180萬
元,2分4的地約430萬元;買賣價金430萬元是我交付給
原告;我有登記原告跟我拿錢的紀錄;原告在被告向彰化商
銀辦理抵押貸款之前,就開始找我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因我不夠錢,所以我叫被告拿土地向彰化商銀抵押借錢才夠
錢買等語(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卷二第158頁背
面);及證人即代書廖德尾證稱:系爭土地於88年初之移轉
登記,是原告、洪金山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是洪金山指定
要登記給洪嘉隆;我在移轉登記過程中,沒有接觸到被告、
洪嘉隆等語(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洪金山間,洪金山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至於洪金山買受系爭土地後,雖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在洪嘉隆名下,然由洪金山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種植蔬菜
,由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處分,是由我在做決定,但
我會跟被告溝通,我不需要跟洪嘉隆溝通等語(卷二第157
頁正背面),可認洪金山僅係借用洪嘉隆之名義登記,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仍由洪金山主導,洪嘉隆僅為登
記名義人,洪金山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嘉隆之意,
洪金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
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主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
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地號土地分別設定
系爭抵押權、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擔
保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原告對二
崙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自88年6月29日起未按期繳
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二崙鄉農會依法取得本院89年度拍字第38
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於89年間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
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9日由訴外人廖坤以176萬
0248元拍定買受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雲
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卷一第
118頁、第134頁至第151頁,卷二第84頁至第1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證人洪金山亦證稱:原告在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我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我自己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那時候我作砂石場,很忙;系爭土地之買賣私契上,並
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是廖德尾後來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
押權,才跟我電話告知,但當時我買賣價金已經付給原告了
;是廖德尾以電話告知我後,我才知道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
權之負擔;我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後,有跟原告反應;原
告說系爭抵押權他會處理;原告表示他會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還清等語(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57頁背面
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廖德尾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辦理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過程時,我有發現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是雙方把證件彙整拿給我後,我才去申報土地
增值稅,調土地登記謄本;調出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
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發現後告知洪金山;洪金山的反
應好像我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負擔
等語(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認洪金
山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抵押權之負擔。
③由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公契)、土地增
值稅繳款證明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
日期均為88年1月5日乙情觀之(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廖德尾應係於88
年1月5日前某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業務,並調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悉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於
上開期日前後告知洪金山。然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前,含簽
約時收受之定金50萬元,已至少自洪金山處收受價金380萬
1200元乙節,有買賣價金簽收單在卷可查(卷一第175頁)
,可認洪金山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負擔時,原告已
收受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價金。
④準此,原告自承於87年10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私契時,未將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負擔乙情告知買受人洪金山(卷一第54
頁、55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洪金山於買賣契約私契訂立時
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則原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致二崙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定賣出,造成買
受人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洪金山自得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行使其權利。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1項定有明文。
①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受人承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169頁、卷二第47頁背面),則依誠信原則,出賣
人應有於移轉登記後,繼續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以避免買受人買得之
土地,嗣後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遭拍賣,致買受人受有
損害。證人洪金山復證稱:廖德尾跟我說有抵押權後,我才
知道有抵押權;我知道抵押權後,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他
會處理,這筆抵押貸款他會處理;原告表示會把抵押債務還
清等語明確(卷一第172頁),足認原告有對洪金山承諾會
繼續按期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
②然原告於87年10月出賣系爭土地後,僅於88年4月3日(繳
納87年12月29日該期利息債務)、88年11月10日(繳納88年
6月29日該期利息債務),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
之利息58萬6221元、55萬7287元2次,嗣後即未繼續繳納等
情,有二崙鄉農會102年3月2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2年5月21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5月2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
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40頁、
第146頁至第147頁),則原告顯未履行其對洪金山所承諾
繼續繳納抵押貸款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對洪金山負有繼續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
務之義務,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未能履行其
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二崙鄉農會行使抵押權而查封拍賣,可
認已違反其契約義務,且此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原告,
則洪金山自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由證人洪金山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被告出錢的。原
告叫我跟他買土地,因我不夠錢,所以我叫被告拿土地去彰
化商銀抵押借錢才夠錢買。430萬元的買賣價金,我有出一
部份,約出50萬元等語(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57頁背面
至第158頁),及參酌被告於87年11月1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彰化商銀101年11月16日彰西螺字第0000000號函
文、101年12月5日彰螺字第101691號函文存摺交易明細之
提領日期及金額、傳票影本、買賣價金簽收單上記載交付價
金之日期及金額、被告96年4月16日清償證明書,及廖德尾
102年5月9日之陳報狀(卷一第49頁、第70頁至第77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59頁、第213頁,卷
二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向彰化商銀貸款取
得之350萬元,是交由洪金山運用處分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乙節,應堪認定。
⒌證人洪金山另證稱:被告拿錢給我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
被法院拍賣,本來被告要告原告刑事詐欺責任;我說兩造(
堂)兄弟之間不要這樣,我才把原告找來;原告當初簽發系
爭本票,係同意償還系爭土地之43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說
要開票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他需要跟
原告拿債權的證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我和兩造三人在
場;我同意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卷一第172頁正
背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3045號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其開立系爭本票,係
為償還買賣價金等語(卷一第37頁),可知因洪金山運用處
分之資金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係被告向彰化商銀
抵押貸款而來,是洪金山有意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糾
紛之權利(諸如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告,由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而原告亦知悉此事,
並自認理虧,與被告及證人洪金山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同
意開立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同意給付
被告430萬元,而被告則同意不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參以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除因系爭本票債務受被告強制執行取
償外,另於97年7月23日、97年8月18日、98年1月19日、
98年7月22日各匯款1萬5000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帳戶乙
節,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
39頁至40頁),堪認原告應係承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清償。原告雖主張其
上開6萬元之匯款,係因積欠洪金山合會款,洪金山要求原
告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堪認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原因關係),已盡說明之責,而原告就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就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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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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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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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15日│130萬元│96年2月1日│244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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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0萬元│同上│244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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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0萬元│同上│24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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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100萬元│同上│24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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