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葉清 總
被 告 吳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金額百
分之二計算,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依上開金額百分之五計
算,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依上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三個
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依上開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超過四個月
者,依上開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面積74.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租金以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之
7%計算一年租金,且除第1年租金於訂約時繳納外,其餘各
年期租金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而原告已於102年1月間以
寄送繳款單之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繳納101
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340元【計算式:101年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80%×74.44平方公尺×7%=13
,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屢次催
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告地價查詢、2013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
、郵遞文件明細表、購買票單證明單、102年4月18日雲虎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19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