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許崇慎
       龔芷儀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
面時,因駕駛不慎及肇事逃逸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楊承鋼 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經先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損壞。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721元(包含烤漆21,52
0元、工資28,587元、零件190,614元)。而此損害乃肇因於
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時,撞擊訴外人楊經先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之事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被告及楊經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楊經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係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對面時,因於駕駛中撿拾物品,而不慎
使上開車輛向右偏移,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方向,卻不慎向右偏移而撞擊停放於路旁靜止
中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堪認被告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花費240,721元(
含烤漆21,520元、工資28,587元、零件190,614元),且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和鋒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5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賠付已支付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之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依卷附汽
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30日領照使用,至1
00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1年5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190,61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90,614X0.369=70,33
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190,614-70,337)X0.
369X5/12=18,493,共計:70,337+18,493=88,830),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784元(計算式:190,614-88,830=10
1,784)】,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21,520元、工資28,587元
,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151,891元(計算式:2
1,520+28,587+101,784=151,891)。是原告就151,891元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891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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