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被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元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惟因被告以票
據遺失為由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存
否不明確,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向被告購買
混凝土已逾10年,兩造間業務往來均透過訴外人 王富加 課長
訂貨與談價,貨款亦由王富加向原告收受,兩造間信賴關係
良好,原告與王富加認識已有17、18年。因王富加係被告公
司課長,兩造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故自民國97、98
年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告印
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未有疑惑,從嘉義縣新港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王富加,或直接匯款至王富加帳
戶(均已先扣除1.5%之利息),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
,即將支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
款,故原告更毫無疑義相信王富加確實係代理被告向客戶即
原告借款無誤。復101年7月間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
買砂石為由,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向被告借款,因先前
王富加已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不疑有詐,於101
年8月3日匯款49萬元至王富加帳戶,之後又多次自其嘉義縣
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王富加,扣除1.5%之利息及
零頭尾數部分原告實際交付王富加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即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原
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被告向付款銀行以系爭支
票遺失為由進行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領取票款,被告並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催字第191、197
、198號公示催告裁定,原告復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申請
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
㈡一般常情,由員工代為收受貨款(現金或支票),員工應於
收受後儘速交付公司確認貨款,均如實紀錄並比對查核,而
查核時必定知悉支票是否遺失,倘有支票遭員工侵占,公司
則將即時知悉票據遺失並進行掛失止付,一般人疏難想像2
、3年來王富加陸續持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公司均未發現支
票遺失。王富加自97、98年起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
,持蓋有被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
,亦均順利領取票款,被告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將支票
掛失止付。且王富加卻可持有支票長達3個月之久後再交付
公司會計簽收,及被告對於王富加先前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
款調現之行為,不為反對或進行支票掛失止付,已足以使原
告相信被告確有授權王富加持系爭支票6紙向原告借款,再
者自97、98年間王富加不僅持背面蓋有被告公司章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亦陸續向訴外人王 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 、張
秋義等人借款,而 王蔡珠香 等4人均信王富加係受被告授權
持支票向渠等借款,並因此交付借款與王富加,亦徵王富加
確實具有代理權之外觀,足使原告或一般人信以為被告有授
權與王富加。從而王富加於101年7月間又以同一理由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代理行為,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依附表所示編號1、2二紙支票屬無記名支票自得依交付方式
轉讓,其餘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記名支票,但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自得依被告公司名義為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
30條第1、2項及第144條規定自明,而王富加既為被告公司
職員,持被告所有之支票以被告公司需現金購買砂石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亦實際陸續匯款或現金交付共計約140萬元
予王富加,王富加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乃善意第三
人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51條規定,原
告自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一般常情,公司因不同用途而有多款公司章十分普遍,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豈會知悉王富加所交付系爭支票上之公
司章為偽刻,故要求原告於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
核對被告公司章是否真正顯無期待可能性。王富加自稱代理
人之代理權確實存有客觀上得相信之事由,且被告對之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即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王富加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範
圍,王富加自101年8月起即未經被告授權而偽刻被告公司印
章,並以偽造的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王富加因犯有偽造文
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上侵佔等罪嫌,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鈞院起訴。王富加並非以其本人名義交付,而係以被告需
要現金為由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或背書予原告,王富
加既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偽刻被告大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代理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調現,此屬無權代理行為,
被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王富加移轉系爭
支票予原告之行為,自不生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效力。又王
富加上揭無權代理之行為與無權處分迥然不同,殊無原告主
張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951條規定實已混淆無
權代理與善意受讓之概念。縱原告已交付金錢對價予王富加
,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行向王富加請求損害
賠償,而不得主張行使票據權利。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原
告應舉證被告實際知悉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且被
告就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一事並未受任何通知,應推定被
告不知此事實。
㈡被告於71年間已成立,其母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環球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母公司之實收支本額高達60億餘元,縱使
被告有資金上需求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即可,何以甘願承擔
較高之利息而持票向原告貼換現金,且被告公司若要借貸資
金,需按照公司內部所訂之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由公
司將支票交付員工,由員工持向第三人貼換現。原告自承王
富加以被告公司需要現金買砂為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故
原告明知王富加收取之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縱被告有資
金需求而指派王富加向原告以票貼換現金,在一般人正常認
知下,原告亦應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公司之金融帳戶,然原
告卻未向被告確認,即逕自將款項匯入王富加帳戶,或將現
金交付王富加,然若被告需要現金,何以原告從未向被告確
認,又何以將款項逕自匯入王富加帳戶而非被告帳戶,原告
恐已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並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支
票向其貼換現金。原告顯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欠
缺處分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權利。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認知之情形下,均會
注意上開不合理之情,並進而察覺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之可能
性,並向被告求證,惟原告卻疏未注意王富加欠缺代理權,
實已構成明知或可得知代理權之欠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
,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為1,427,
978元,然原告起訴主張交付王富加之款項合計為1,505,000
元,經被告指出不合常理後又改稱交付之款項約140萬元,
但仍無法交代借出款項之具體金額,顯屬臨訟飾詞等語。
㈢原告經營立勝公司向被告購買混凝土已於10多年,兩造歷來
之買賣契約及契約附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真正之印章,原告
又為立勝公司之負責人,可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已明知
或可得知被告公司之真正印章樣式。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公
司字樣之印章,為其印章樣式、大小均與被告公司真正印章
不符,為一般人自形式觀察即可輕易察知,綜上,原告猶主
張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所持有,而系爭支票係王富加
持之向其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王富
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
若為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
支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為,屬無權代理: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在,自難
認係有權代理。
⒉經查,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王富加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且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背面,有蓋被告公司
的章,這些章是拿被告公司真正的印章去蓋,還是證人自己
盜刻的?)是我盜刻的」、「(你的業務內容有無包括代理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票或做背書行為?)無
」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
無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支票之行為甚明;且審酌被告因王富
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支票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
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
,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王富加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確屬無權代理甚明。
㈡訴外人王富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原告之行為,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之外觀,或被告知王富
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
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先
前支票均已兌現等語,然王富加已自承在被告公司業務範圍
僅有推廣業務及收款,並不包括簽發票據,已如前述(見本
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收取貨款及推
廣業務,顯然不能推論包括轉讓或簽發票據,縱使先前支票
兌現亦有數年,然自難僅憑上開事實,逕認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既被告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轉讓
支票、於支票上背書之情事,亦無知悉王富加表示其為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依表見代理規定令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
⒊此外,業務推廣或收取貨款與簽發票據權限,乃截然不同性
質兩件事,原告所經營立勝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理應
有相當管道知悉王富加業務權限之機會,然原告向並無權限
轉讓票據之王富加收受系爭支票時,竟一反常情,未進行任
何查證即出借款項,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所經營之立勝公司
與被告生意來往已長達約10年之久,而期間多次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本可輕易知悉被告公司印章樣式,此有被告所提
兩造簽立之混凝土訂貨合約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到183頁),惟原告在得輕易查悉被告公司印文樣式之情
況下,仍不謹慎求證,猶輕率相信王富加蓋用偽造被告公司
印文而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且本院審酌王富加所偽造被告公
司印章之大小、字體與排列方式,顯與被告公司真正印章有
所不同,此從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亦有系爭支票及混凝土訂
貨合約書4份等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在可得知悉王富加偽
造被告公司印章之情況下,仍收受系爭支票,足認已構成民
法第169條但書所定表見代理之例外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原告僅空言:被告公司可能有多顆公司
印章,原告不可能完全知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
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稱訴外人王富加亦持被告公司貨款支票陸續向訴
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 張秋義 等4人借款云云,
惟原告所營立勝公司與被告既有直接交易關係存在,且期間
長達10年以上,原告有正常管道與機會知悉王富加有無代理
被告公司背書轉讓票據之權限,然原告卻反從與己無關之旁
人間借貸關係「信任」王富加有轉讓票據權限,顯與常情有
違,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財務管理漏洞百出,竟給予員工3個
月交付貨款之空檔,被告顯能預見員工恐惡意侵占挪用支票
,卻仍放任上開情事發生,此等損失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承
擔等語。惟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3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
票據責任,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
票人,而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背書印文,既係王富加所
偽造,依法被告自毋庸負責。況民法第110條亦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定在無權代理之情形,
應由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法律
既已明白劃定無權代理之危險承擔,不應責由未授權之本人
即被告負責。準此,縱被告公司財務管理有漏洞,惟本件不
構成表見代理,僅屬單純之無權代理,自無令被告負擔授權
人責任之理。
六、綜上所述,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蓋用偽造之被告公
司章等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自應對其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富加無權
代理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
│號││新台幣)││民國)│││
├─┼─────┼─────┼──────┼────┼─────┼──────┤
│1│新光銀行嘉│138,600元│夏禾國際事業│101年12│PA0000000│無記名│
││義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月11日│││
├─┼─────┼─────┼──────┼────┼─────┼──────┤
│2│土地銀行嘉│215,190元│聖峰企業有限│101年11│EC0000000│無記名│
││興分行││公司│月30日│││
├─┼─────┼─────┼──────┼────┼─────┼──────┤
│3│彰化商業銀│62,650元│ 葉豐景 │101年12│HN0000000│嘉義混凝土工│
││行東嘉義分│││月10日││業股份有限公│
││行│││││司│
├─┼─────┼─────┼──────┼────┼─────┼──────┤
│4│陽信銀行光│127,000元│ 伍晉君 │101年11│AE0000000│嘉義混凝土工│
││華分行│││月16日││業股份有限公│
│││││││司│
├─┼─────┼─────┼──────┼────┼─────┼──────┤
│5│土地銀行嘉│750,254元│喆洋營造有限│101年12│EC0000000│嘉義混凝土工│
││興分行││公司│月31日││業股份有限公│
│││││││司│
├─┼─────┼─────┼──────┼────┼─────┼──────┤
│6│土地銀行嘉│134,284元│ 劉順淋 │101年11│EC0000000│嘉義混凝土工│
││興分行│││月30日││業股份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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